国际私法讲稿 - 图文(10)
(二)我国的“一国两制”所带来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下一节课讨论题:
一国两制是一个好的制度吗?
五、识别问题 (一)概念:
是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适用什么冲突规范的认识活动。 例如:
1. 乘客因发生车祸受伤,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 2. “结婚须经父母同意”是结婚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 3. 蜂房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
识别是确定案件所涉及的有关事实或问题属于什么法律性质。
举例:一居住在法国的荷兰人毕生经营养蜂业,最后死在法国。其子女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死者在法国的蜂房。按法国冲突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国籍国法。为了解决此案,首先要确定蜂房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此认识过程就是识别。(蜂房在法国是动产,在荷兰是不动产)
(二)识别冲突及其产生的原因。 1.识别冲突:
识别冲突是指由于法院地国与有关外国法律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分类,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就会导致适用不同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从法院地国的角度来看,识别冲突就是依内国法识别和依外国法识别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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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举例中,蜂房在法国和荷兰分别被识别为动产和不动产,这种法律定性上的不同就构成识别冲突。 案例:
一19岁住所在法国的法国男子到英国与一英国女子结婚,后该法国男子以其婚姻未经父母同意为由向法国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并获得婚姻无效的判决。不久该英国女子与一英国男子结婚。再不久,该英国男子以妻子已与法国男子存在合法婚姻为由,向英国法院起诉,要求判他们的婚姻无效。
英国法院识别“父母同意”为形式要件而非婚姻能力要件,依婚姻举行地法即英国法无须父母同意,判前婚姻有效,满足英国男子的要求。
法律背景:1.英国关于婚姻的冲突法:婚姻形式要件依婚姻举行地法,婚姻能力依当事人住所地法。2.法国婚姻法:未满25岁的子女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婚姻能力要件)
(三)解决识别冲突的方法 1.法院地法说 2.准据法说
3.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 4.个案识别说 总结:
1.识别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国际民商事关系稳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案件的处理。
2.普遍的实际:一般依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但在有些情况下,应考虑适用与案件有联系的有关国家的法律来进行识别。
六、先决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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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位住所在希腊的希腊公民未留遗嘱而死亡,留下动产在英国,其妻子向英国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此动产。根据查明事实,被继承人与其妻子是在英国按照民事方式结婚的。依希腊法律,结婚必须依宗教方式举行,即当事人的婚姻依希腊法是无效的。但英国法律规定结婚依婚姻举行地法。于是在审理此案之前,必须首先确定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此即“先决问题”
1.概念 P. 152
2.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 P. 152 3.先决问题的准据法的确定: 存在三种主张和做法: 1)适用法院地国法律
2)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法律;
3)实行个案分析,避免根据片面的立场解决问题,而应看先决问题究竟与哪国的联系更为密切,即看先决问题的中心偏重哪一方,以此决定是适用法院地国还是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 案例:
广州某法院1986年关于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棚矶。1967年11月,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广东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广州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范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李伯康之结发妻子,李伯康在未与范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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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请问: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否有先决问题?为什么? 2、你认为法院的处理是否恰当?为什么?
七、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的识别
(一)区分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的重要性: 1.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实质问题适用准据法
2.有时法官为了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采用技术方法,将某个问题确定为程序问题,达到适用法院地法之目的。 (二)区分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的标准
1.大陆法系学者主张:当事人之间关系属于实体法问题,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属于程序法问题。
2.美国学者库克主张:以法院审案便利与否作为划分实质问题与程序问题的标准:只要不给法院审案造成不便,就不必一定要将某一规则识别为程序问题。 3.我国学者主张:以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与否为标准。 (三)对一些特殊问题的识别:时效、证据、推定、赔偿。
第八章 外国法适用的限制和排除制度 一、反致 (一)概念
广义反致包括反致、转致、间接反致和外国法院说。 1.直接反致(狭义反致) P158 法院国——外国——法院国 甲——— 乙 ———甲 案例:福尔果案P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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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致
法院国——外国1——外国2 甲———乙————丙 案例:特鲁福特案P158
3.间接反致
法院国——外国1——外国2——法院国 甲 ———乙————丙————甲 案例P159
(二)反致在理论上的积极意义
1.可以使国际私法案件无论在哪一国法院审判,都适用同一实体规范,得到相同的判决结果。
2.可以使国际私法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三)反致产生的条件
1.主观条件:认为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是外国的全部法律制度,包括冲突法在内。
2.法律条件:相关国家法律对某一问题的冲突规范不一致(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不同,或虽然连接点相同但对其理解不同),处于冲突的状态。 3.客观条件:至少发生两次致送。 (四)反致制度实行的现状 1.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2.有适用领域上的限制。通常适用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而在合同、侵权、法律行为有效性方面一般不采用反致。
3.反致发生的情形越来越少。由于一些灵活性很强的冲突规则(如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等)的运用,使反致的重要性降低,适用反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不断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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