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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改革六十年(修改稿)(1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1
导读: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有学者提出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为方便公司参加诉讼,法律应赋予起诉股东的诉讼告知义务。所谓的诉讼告知是指当事人将诉讼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般来说诉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有学者提出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为方便公司参加诉讼,法律应赋予起诉股东的诉讼告知义务。所谓的诉讼告知是指当事人将诉讼告知于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般来说诉讼告知是诉讼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出的,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制度,法院也可以职权追加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公司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诉讼的进行和既判力对公司的效力。

诉讼时效,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同样需要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即股东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董事、监事、控股股东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应当在揭发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时效作出特别的规定,原则上必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我国在修改相应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时可以借鉴法国的立法,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特别规定。

2.对股东滥用诉权的限制

对于那些不恰当的股东代表诉讼,如何合理地加以预防关系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否可以在我国健康地发展。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公司利益与制度利益的协调的角度出发,在通过立法不断强化监事会独立性的前提下,以赋予司法机构适当的审查为条件,允许监事会终止代表诉讼是防止诉权滥用、维护企业经营健全稳定发展的一种选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将经营判断原则引人我国的一种模式选择。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监事会在被赋予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的各项判断、决定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认识到如果其滥用职权,也随时都可能会被追究严格的责任。

(八)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律研究

有学者指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存在功能定位不周、行业自律性差等问题,在整合证券投资者保护规则时,应借鉴美国SIPA的做法,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财产分配 2008年第4期。 57

黄惠萍:“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股东代表诉讼探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58

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59

蔡元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与作用——以美国特别诉讼委员会制度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06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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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统一规定,增加规则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在证券纠纷解决方面,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确立的群体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内容和功能上也存在诸多不足,在证券侵权纠纷解决中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应引进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完善我国证券群体诉讼制度和其他非诉讼制度。在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上,仲裁以其方便、快捷、高效、保密等特点受到很多学者的推崇。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充分发挥仲裁在证券投资纠纷民商事争议中的作用,以保护投资者为中心的理念构建证券投资仲裁制度,将证券侵权纠纷纳人仲裁范围,设立行业性证券仲裁机构,完善证券仲裁规则,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认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而投资者自我保护法律机制的建立,是证券立法走向成熟的重要表现。我国现行证券法,已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架构、运行原则和制度,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但是,现行证券法对于投资者保护主要体现为间接性的外力保护措施,对于直接的投资者自我保护尚未建立起系统的框架,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因此,应建立多层次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法律机制,具体措施有: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民事赔偿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中小投资者对大股力的权力制衡机制,建立市场失信者法律责任制度,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教育基金,建立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

有学者指,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两大项:一是维护证券市场的透明、公正和效率,二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在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投资者得不到回报,信息披露不真实,导致投资者失败,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存在差距,法律建设不完善。由此该学者提出要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透明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

有学者则提出,保护投资者,首先证券法要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范围有个准确的界定。范围界定过窄,起不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其次,还必须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合理有效可行的民事赔偿制度,可以鼓励广大投资者从自身的直接经济利益出发同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变是证券市场上维护法律尊严的主要力量。最后,应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和专项基金。设立投资者 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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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四奇:“对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之检讨与反思”,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杨峰:“德国团体诉讼对完普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制度的借鉴”,载《求索》2007年第12期。 62

范在峰、王虹:“证券投资纠纷仲裁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63

唐波:“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64

倪明:“论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载于《金融会计》2004年第5期。

保护机构和专项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投资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投资无门的尴尬境地.

有学者则从追究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董事和高级职员承担责任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证券市场的建设。论者分析了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指出,在没有当事人从事证券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应在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又特别提及了擅自发行证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和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等有限的几种具体赔偿责任,在客观上造成了其他期诈和违法行为不产生民事责任的假象。,并提出在现阶段可以适度鼓励投资者提起私人民事诉讼,通过司法实践与学理的互动,来逐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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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昱晨:“关于证券法修改进程中几个焦点问题的思考”,载于《北方经贸》2004年第8期。 张明远:“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从起诉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博士论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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