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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及答案(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3-30
导读: 对方接到钢绳厂答复后,经研究认为,在提供普惠制证书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优惠关税,从而降低其进口成本。因此,于6月28日回电表示无条件接受。 该案说明,中国出口商品在荷兰享有普遍优惠待遇,中国商品的竞争力因此

对方接到钢绳厂答复后,经研究认为,在提供普惠制证书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优惠关税,从而降低其进口成本。因此,于6月28日回电表示无条件接受。

该案说明,中国出口商品在荷兰享有普遍优惠待遇,中国商品的竞争力因此得到提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已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爱尔兰、丹麦、希腊、葡萄牙、西班牙、日本、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士、瑞典、芬兰、奥地利、加拿大和波兰等国家对我国实行普惠制。根据大多数给惠国的规定,享受普惠制必须持凭受惠国政府指定的机构签署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我国政府指定各地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

【十三】中国A公司(卖方)与美国B公司(买方)2004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出售黄桃20吨,总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卖方多次催促直至9月8日仍未见买方接货。卖方不得已在9月9日将该货卖给另一买主,价款为6000美元。卖方因价款遭受损失向B提起诉讼。 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处理?卖方是否有权再销售该货物?可要求什么样的赔偿?

1、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 卖方应如何 处理货物,以及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来处理。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照情况适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但该公约第88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者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桃的买卖,如果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为保全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

3、对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1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6000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美元。此项损失应由买

方负责,故卖方可向买方要求赔偿其损失。此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

【十四】1963年9月,住所在纽约的夫妇Jackson邀请同住一城的Babcock小姐驱车到加拿大作周末旅游。Jackson先生驾车,在安大略省发生车祸使小姐严重受伤。Babcock小姐回纽约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按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以盈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乘客因车祸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而纽约州法律规定要承担责任。初审法院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驳回原告的要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1.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传统冲突规则有何缺陷?

2.本案在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时,提出了什么新的理论?

1.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运用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传统冲突规范。其缺陷是明显的:首先,该规范机械、呆板、忽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利益关系和法律政策因素。其次,侵权行为地具有偶然性,机械适用会导致对当事人不公正的结果。再次,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且公海、公空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无侵权行为地法可适用。

2.本案提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的理论,冲击了传统的冲突法规则。

【十五】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出口红枣,国外来证规定为3级品质,交货时,因为存货不足,改装2级货,并在发票上注明:“2级红枣,价格照旧,还是按3级货计收。”交货后,开证银行拒绝付款,中国公司请求新加坡公司修改信用证,但遭到对方拒绝,还指责我国公司违反合同。银行的作法是否正确?

银行有权拒付货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发票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十六】解放前,刘汉源与汪家旺在祖国大陆结婚,婚后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1949年,刘汉源由祖国大陆去台湾,去台湾后未再婚。1972年,刘汉源之妻汪家旺在长沙去世。1988年起,刘汉源先后5次回祖国大陆探亲,最后一次是1994年7月15日,1995年2月8日,刘汉源在长沙去世。刘汉源去世后,留有若干遗产。为继承遗产,刘汉源子女之间发生争议,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以刘复华为报告起诉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件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被继承人刘汉源的住所应如何确定?

本案涉及到遗产的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属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为货币,属于动产,因此,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刘汉源1949年去台湾后,定居在台湾,其住所亦在台湾。虽然被继承人于1994年7月15日回祖国大陆探亲,并于1995年2月8日在祖国大陆死亡,但其住所地仍在台湾而不是祖国大陆。所以,本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而非祖国大陆法律。

【十七】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到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马克甲打电话给好友,

告知此事。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请问:马克以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理?为什么?

本案中,马克的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法,即中国的法律来认定。马克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人,马克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十八】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 …… 此处隐藏:277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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