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及答案(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85条、第156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涉及国际私法方面的很多问题,如识别问题、管辖权问题、诉讼保全的适当性问题、重复诉讼的问题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等,但最重要也是最具争议的还是识别问题。
如果法院将本案识别为合同纠纷(这很自然),由于合同有仲裁条款,我国法院便无管辖权;如果将本案识别为刑事犯罪,则可提起刑事诉讼,实际上,瑞士法院已经对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负责人提起了刑事诉讼,所以被告在上诉中提出了重复诉讼的问题[6]。结果我国法院将案件识别为侵权纠纷,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决定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显然,我国法院是依据我国的法律观念将本案识别为侵权纠纷的,同时坚持了我国法院在平行诉讼情形下的一贯做法,即充分考虑原告对诉因的选择权。对于上海两级法院在本案中的做法,一直存在争议。中国《仲裁法》实施后,在后来的类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原来对此所持的肯定态度。
【八】法国福果案。福果是一个于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从5岁起随母亲移居法国,直到68岁时未留遗嘱而死亡。但他一直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其时,他的母亲和妻子均已死亡,他也没有子女,因此其旁系亲属向法国法院对福果在法国银行的一笔存款提出继承要求。根据法国冲突法,继承本应适用死者的本国法,即巴伐利亚法,按巴伐利亚继承法规定,其旁系亲属是有权继承该笔存款的。但法国法认为,本国冲突法指定的巴伐利亚法包括巴伐利亚的冲突法,而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却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上的住所和法律上的住所,于是法国法院认为,福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依法国继承法的规定,福果既无直系亲属,又无兄弟姐妹,其他的旁系亲属是无继承权的。因而判定该笔存款系无人继承财产,收归了法国国库。
在本案中,法国法院通过采用狭义的反致制度,使本来应该适用外国法的涉外案件结果却适用了内国法,并因此获得了经济利益。可见,反致制度增大了内国法(也就是法院地法)适用的几率,法院国很有可能从中获得利益,这也是很多国家对狭义的反致制度比较热衷的主要原因。
【九】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范女士结婚。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李伯康在广州有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在香港定居多年的范女士得知李伯康去世,遂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并领取了房产证。周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驳回了原告的继承请求。 该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对此,我们应按照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尽管周女士能否继承李伯康在广州的楼房,取决于她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符合先决问题三大要件中的一项。但是,根据中国的冲突法,主要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即法院地法,不具备三大要件中关于“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这一要件,故不存在先决问题。如果李伯康在广州某银行有存款,其他情形不变,此案就存在先决问题,我国法院可以根据我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十】鲍富莱蒙诉比贝斯柯案。法国王子鲍富莱蒙的王妃原系比利时人,因与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别居。由于1884年以前的法国法禁止离婚,王妃为了达到与法国王子离婚而与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结婚的目的,只身前往允许离婚的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后,即在德国法院提出与法国王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获得离婚判决。随后在德国与比贝斯柯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人的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国法院判决上述离婚无效。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离婚应适用当事人的本
国法,但王妃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中禁止离婚的规定,所以离婚判决是借法律规避行为取得的,应属无效,其后的再婚也当然无效。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法律规避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1) 从主观上讲,当事人是有目的、有故意地规避某种法律;(2) 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3) 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改变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4) 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适用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十一】海南省木材公司诉新加坡泰坦船务私人有限公司及达斌(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欺诈损害赔偿纠纷案。1988年7月20日,海南木材公司与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在海口签订木材购货合同,付款条件为银行即期信用证。1988年9月2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依原告申请开具了信用证,并以电传通知了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信用证规定了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条款。198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3份。同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达斌公司已将全套议付单证送达海口,要求承诺付款。原告经审单发现提单记载事项有诈,并经调查发现泰坦公司、达斌公司合谋伪造海运单证,企图欺诈货款,故要求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暂不付款,同时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购货合同和该信用证项下的海运单证无效,并撤销该信用证。原告起诉时申请广州海事法院冻结中国银行海口分行1988年9月2日开具的以达斌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广州海事法院通过审理,最后以违反我国公共秩序为由,排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决购货合同和提单无效;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不予支付;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多万元。
本案被认为是我国第一起运用公共秩序制度审理的涉外案件,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了很大反响。人们争论的焦点在于我国法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是否恰当。我们认为,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是不恰当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在国际商事交往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并经过国际商会编纂而成文化的国际商事 …… 此处隐藏:272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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