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英主讲重大责任事故罪专题
最强最经典的责任事故讲义。
葵花法律讲座-刑法修正案(六)
共32讲 付英主讲 重大责任事故罪专题一
专题一:2006年9月23日《刑法》修正案六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概念: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法条比较:第134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后区别:(1)取消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构成的空间范围限制,“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修正为所有与生产作业有关的企业的职工,也包括与生产作业有关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范围扩大了。
(2)区分了在生产、作业中的普通生产、科研人员和担负领导、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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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职责的管理人员的责任,加重了领导、指挥职责的管理人员的责任。
(3)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描述更加概括,由“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简单罪状向空白罪状变更的趋势。条文本身调控范围扩张了。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
1、主体方面:是特殊主体,有两类,一是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人员,另一类是担负领导、指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管理人员,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包工头等;不管企事业单位是否依法成立,不管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只要单位客观上从事生产、作业,他的职工就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注意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的职工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和生产作业、与生产作业管理无关的单位的行政,后勤,党团工等人员不是此类犯罪主体;非生产性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或担负领导、指挥从事生产、科研作业的,符合此类罪的构成,也可成为次类罪的主体。
2、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即生产、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3、主观上为过失,表现为对造成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但对违章行为本身可以是无意,也可以是明知故犯,不影响定罪,影响量刑;若主体对造成的后果的心态是故意,则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4、客观方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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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作用于劳动对象,使其发生形状,性质,形态的改变或位置移动,从而来满足人类的需求,行业主要是修理业、制造业、运输业、采矿业和建筑业等,形式是普通工人的直接操作行为、科研人员的设计、实验和化验行为、管理人员对生产作业的管理行为。
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所谓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从事生产科研的人员在生产、科研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为保障安全生产科研而制定的操作规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指国家法定机关颁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生产科研单位及上级部门为保障安全生产科研而制定的规章制度,生产科研过程中的一些操作惯例,习惯。违反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所谓在生产、作业中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指在生产、作业、科研和施工中负有领导、指挥职责的管理人员明知有危险而迫使(一方不愿,另一访用职权强令违章)被管理者违反规章制度进行违章作业。
具体指致人死亡1人以上,致人重伤3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经济损失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造成重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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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1、依据:在生产、作业中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的义务和职责。
2、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别: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是自然事故。违章行为和自然事故竟合,有严重后果的,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设备、手段等条件限制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区别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没有履行正常注意义务。
3、与一般责任事故的区别:关键是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4、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体(特殊主体,一般主体),客体(公共安全中的生产安全,公共安全中的其他方面),主观(业务应注意的过失,普通日常生活的过失),客观(在生产、作业中;在日常生活中违反生活规则 )。
5、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厂区、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认定参考最高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依不同情形认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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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致使公共财产或其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就分别依刑法的不同条文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6、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的区别: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如果一个行为既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又符合以上五种犯罪的,则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只有在不能具体适用这些具体罪名时,才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7、与故意破坏行为(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的区别: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的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无未遂情形,故意破坏行为是行为犯,有未遂情形。
8、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故意进行违章行为,但对产生的重大后果是过失心态,不构成共同犯罪,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予以处理;原因是判断一个犯罪的罪过形态的标准是行为人对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态度,而不是对行为的态度,在此标准下,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即使有共同过失,依据现行刑法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外: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承包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违反刑法总则,不具有普遍参考意义。
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5、6的具体罪名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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