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原版 & 七次宪法增修)(2)
第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六十八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佈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百年大法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試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百年大法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百年大法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員警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十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百年大法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十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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