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原版 & 七次宪法增修)
百年大法
中華民國憲法(1946年原版 & 七次憲法增修) (1946年原版 & 七次憲法增修)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國民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佈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綱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四章 總統 第五章 行政 第六章 立法 第七章 司法 第八章 考試 第九章 監察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鹹遵。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百年大法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員警機關依法定程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百年大法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佈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百年大法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餘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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