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恒双与雷恩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雷恒双与雷恩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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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1)宛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雷恒双,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恩龙,男。
原告雷恒双诉被告雷恩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雷恒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被告雷恩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农村房屋建筑工程队的包工头,原告受雇于该工程队。2011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房屋施工中,为拆除二层房屋底面模板时因防护安全设施不当,被模板砸伤摔下,当场昏迷,后被被告等人送往南阳医院治疗。被告先后送去四千元,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不再露面,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目前已支出医疗费近2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求助狮子庄村委找被告调解协商,最终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狮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在受雇佣干活过程中摔伤,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只支付了4000元。
2、住院病历一份共2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三张,计16609.4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虽已出院,但伤情尚未恢复,需继续治疗,三个月后才能进行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半年。
被告辩称:原告是喝了酒干的活,中午11点左右回家喝的酒,他平时就是那样,每天都在干活中回家喝点酒。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雷恩龙系农村工程队包工头,对外承包住宅建筑工程,原告雷恒双受雇于被告,工资按日计算。2011年3月26日被告雷恩龙在承建其儿子雷海的房屋施工中,原告负责拆除二层房屋底面模板的任务,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被模板砸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顶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耳廓皮肤挫裂伤;二、右手腕部外伤,桡骨远段粉碎骨折;三、左侧户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16609.4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主要内容有:“……桡骨骨折石膏外固定,肩部敷带固定满三月后行相应肢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受伤后,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因双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需二人陪护,因未提供护理收入证明,应以2010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恩龙对外承包工程,原告雷恒双受雇于被告,并完成被告指定
的工作任务,被告按天数给原告计算工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必须给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完善的防护设施,保证雇员不受到损害,但本案中被告却疏于防范,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发生,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虽辩称原告酒后工作意图证明原告受伤本身存在过错,但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数额的计算:(一)、医疗费,原告因受伤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09.48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住院至出院共计15天,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的相关证明,出院后仍需要休息半年,其误工的天数应为(15天+180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只在农村做零工,误工费应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5986元×195÷365天=8540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其护理人员有医院证明需要2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5986元×15天×2人÷365天=1313.9元;(四)营养费:15天×15元=22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六)交通费,因原告确属在南阳市内医院住院治疗,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七)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338.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338.38元。原告虽主张赔偿后期治疗费,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恒双23338.38元。
二、驳回原告雷恒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雷恒双承担343元,被告雷恩龙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恒军
审判员 丁心然
审判员 王 于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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