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
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
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东科技工业园3-2号。
法定代表人谢元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大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小平,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科,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之仁、卢瑞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大生,被告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卢小平、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隆公司诉称:2007年3月,被告所属的京石分公司因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研综合楼工程项目采购配电设备,被告作为招标人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收取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是,合同签订前收取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被告一直没有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投标保证金仅在招标文件上规定,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招标文件,原告已经中标,保证金将不退还;另外,双方2007年签订合同,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4日,中建一局和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研综合楼项目经理部发布招标文件,对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科研综合楼项目中的配电箱供应邀请合格的投标方进行投标,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14条规定:作为投标方在递交标书时要向招标方递交20 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方遵守投标承诺的担保(可以采用现金或者支票),若投标方未中标,招标方将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5日内无息退回其投标保证金;若投标方中标,投标保证金作为中标人在其利润中对总承包人的让利不予退还。盛隆公司收到招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向招标人递交标书进行投标,并于2007年3月28日交纳了20 000元投标保证金。开标后,盛隆公司中标。2007年5月29日,盛隆公司与中建一局京石分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中未对20 000元投标保证金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盛隆公司完成了中标项目,中建一局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盛隆公司与中建一局就是否应当退回保证
金产生争议,盛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将中建一局诉至本院,要求中建一局退还20 000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隆公司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投标报价表、收条,被告中建一局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隆公司与中建一局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从庭审情况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隆公司交纳的20 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中建一局发布的招标文件未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以及价格等具体内容进行约定,因此,其发布招标文件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对盛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的内容对盛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盛隆公司在投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同意20 000元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保证金系作为中标人中标后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担保,作为招标人的中建一局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保证金退还中标人盛隆公司;再次,根据《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中建一局应当于双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盛隆公司,由于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合同,故盛隆公司于2007年6月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盛隆公司于2011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建一局退还保证金,该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中建一局亦对盛隆公司的该主张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本院对盛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退还保证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 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
二○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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