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保留的必要性(20140911)(3)
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我国过去只规定了枪决一种方式,正是基于考虑减轻犯人痛苦,又能更好的保全尸体,减少枪决造成的残忍场面,我国增加了注射的执行方式。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但是由于注射执行还要进行药物研制、加强场所建设、进行人员培训,普及使用还需要一个过程。①
三、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我国的死刑制度经过1979年《刑法》以及颁布后的单行条例、1997年《刑法》、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多次的修订,我国《刑法》的死刑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缺陷:
(一)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数量之多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55种死刑罪名,使我国死刑罪名数量相比之前减了不少,这是我国消减死刑罪名数量迈出的第一步。这昭示着我国死刑改革的立法走向,也体现了我国死刑制度从限制到放宽的一种发展趋势。当然,这种发展趋势与我国现阶段出现的犯罪率高相符合的,也反映了立法者通过死刑制度降低犯罪率的意图,但我国的犯罪率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反而继续上升。相反,死刑执行数量大幅度减少,并没有带来犯罪率上升,而在某些领域由于改变了社会管理, ①
杨丛瑜,《浅议死刑存废及死刑改革观》,《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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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犯罪率有了明显的下降。这就有力的说明了,通过善治完全可以减少死刑,并使社会稳定不受威胁。
在全世界走向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我国55个死刑罪名还是偏多。在这55个死刑罪名中,仅有三分之一的死刑适用暴力犯罪行为,其余半数以上的涉及死刑的罪名则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如集资诈骗罪、贪污贿赂罪等。事实上,这次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大多在上个世纪80年代经济发展过程中陆续形成的。据立法机关事先所做的调查,这13个罪近年来已经很少适用死刑,大部分是“留而不用”。毋庸讳言,死刑罪名还有继续压缩的空间。 (二)死缓制度适用范围不确定性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刑法制度上的一个独创,存在的目的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是我国一贯坚持“少杀”政策的具体体现。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待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酌情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有确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的才能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衡量,即使触犯了最高刑是死刑的犯罪,只要该犯罪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的,一律优先考虑死缓的适用。但目前在适用死缓制度方面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上,没有充分强调就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处死的犯罪分子。
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相反,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危害后果都是特别严重,对于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刑法典第263条规定,只有对“入户抢劫的”、“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等八种情形的抢劫犯罪才能判处死刑;刑法典第264条规定,只有对“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判处死刑;等等。其实触犯这些死刑条款的行为,都是非常严重甚至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但不具有最严重的情节,也不应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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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不一致,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是。
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对于适用死缓至关重要。但怎么认定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没有实质内涵,属于典型的概括性条款。对法官而言,不能保证其根据该规定认定行为的确定性,不能保证公平、统一的适用法律原则,不能保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使我们无法区分“死刑”、“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界限。如果能够确定“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就能够确定“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内涵,但现行刑法对“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无任何规定。由此可见,死缓的“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不明确,完全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无法为司法机关在适用上提供依据。
(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弊端 1、死刑复核程序“书面审”的弊端
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没有改变“书面审”的现状,仍然不能保证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充分参与,仍旧是主要依靠阅卷来核准死刑的行政复议制。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节省死刑复核的时间,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效率,主要通过阅卷笔录查清案件事实,在确有疑问需要询问被告人时,才秘密提审报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控辩双方无法及时申辩自己的主张和事实理由,并且对争议焦点展开辩论,甚至连检察官的意见也排除在外。“自己充当自己案件法官”的裁判方式并不是一种常态的“诉讼形态”的司法裁判过程,而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和书面审查活动。①这种审理方式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2、没有明确的审理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了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对死刑复核 ①
李南:《死刑复核程序之再思辨——以其“诉讼化”重构为视角》,载《太原大学学报》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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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审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质量的意见》第43条也仅仅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复核死刑案件,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及时”并没有一定的合理标准。①这种超长期限的审理一定程度上拖延了诉讼时效,也不利于证据材料的保全,严重影响了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造成审判的不公正。同时,超长时限的羁押也给被告人心理造成巨大压力,也不符合人性化和人道主义。
(四)部分司法解释规定模糊
在现行的55种死刑适用罪名中,一些刑种之间的选择空间过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刑期跨度实在太大,导致适用死刑标准的不稳定性、不一致行和任意性,从而会产生大量同罪异罚的情况。同时还有一些条文规定相当模糊,比如《刑法》第四十八条中的“罪行极其严重”,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定义上就相当模糊。由于量刑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些原则就会出现较强的人为性和随意性。还有很多弹性条款“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或“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后果严重”等等。这个规定模糊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实际量刑时,让法官在适用上感到困惑和茫然,每个法官的主观意识与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如果把握杀与不杀的界限,经常因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而导致对死刑适用范围扩大或者缩小,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判决,从而违反刑罚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公 …… 此处隐藏:155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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