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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民事经典指导案例一(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4-26
导读: 放贷款并不影响主从合同效力等事实和情节,认为串通骗保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两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对临海农行通过民商事诉讼途径实现国有金融债权、追究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并无影响,本案应予

放贷款并不影响主从合同效力等事实和情节,认为串通骗保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两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对临海农行通过民商事诉讼途径实现国有金融债权、追究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并无影响,本案应予恢复审理。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恒

王 丽 楼 颖

注释:①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上),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9日B2版。

② 陈兴良、胡建生、朱平等:《“先刑后民”司法原则问题研究》,载《北京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9页。 ③徐瑞柏:《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适用》,载《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61—第763页。

朱梅香诉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劳动争议纠纷案

——承包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不属于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一、单位食堂承包经营者自行组织劳务

活动,承担经营风险,获取经营利润,系平等独立的经济主体,与单位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二、单位对独立核算的单位食堂承包经

营者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要求和监管,此系单位作为承包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承包对价,不同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案例索引】

一审:江山市人民法院(2008)江民初字第2404号(2008年10月20日)。

二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14号(2009年3月23日)。 【案情】 原告:朱梅香。

被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1日,朱梅香与江山县人民广播站签订了聘用朱梅香为江山县人民广播站食堂炊事员的合同。1987年2月1日、1988年7月30日,朱梅香与江山县广播电视管理站签订了聘用朱梅香为江山县广播电视管理站食堂炊事员的合同。1997年11

月27日,朱梅香与江山市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一份《广播电视局食堂聘用炊事员协议书》,协议约定:江山市广播电视局因工作需要,聘用朱梅香为本食堂炊事员;聘用期限自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朱梅香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止;1996年1月起,月工资及奖金为300元(其中85%为固定工资,15%为奖金),以后每连续两年评议满意调整一次,调整额度为每月15元;同时还对朱梅香的职责、休息时间、养老金保险、劳保待遇、医药费等作出了约定。1999年10月29日,朱梅香与江山市广播电视局对食堂的原有财物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将财物移交给朱梅香的相应交接手续。1999年11月,朱梅香开始承包该食堂。2000年1月1日,朱梅香与江山市广播电视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江山市广播电视局同意将食堂(广播大楼)承包给朱梅香经营;承包期限暂定为一年,期满是否续包,根据需要双方商定;朱梅香职责为每天为江山市广播电视局机关工作人员提供早、中、晚餐膳食供应,凭办公室排餐单,负责江山市广播电视局来客就餐接待,并提供茶水等服务;江山市广播电视局提供厨房、餐厅、仓库、冰箱、冰柜、空调,原食堂的餐具、炊具造册登记后移交给朱梅香无偿使用,并免费供应水电;要合理收费,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成品菜利润=成品菜的总成本(包括燃料)×20%,成品菜的价格=成品菜的总成本+利润。成品菜的利润提取不得高于成品菜的总成本的20%;朱梅香自签订承包协议开始经营之日起,各项资金均由自己筹措,并独立建帐立户,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朱梅香需要聘用其他人员的,需经江山市广播电视局认可,工资及其他待遇由朱梅香与受聘用人员自行商定,并由朱梅香承担;朱梅

香在承包期内自行添置的日常易耗品所有权归朱梅香所有,原有设备的损坏维修费由朱梅香支付;外来人员搭伙需经餐饮部同意,办理IC卡后,方得就餐;设立食堂奖励金,奖励金以广播、电视两食堂的营业收入得1.4%提取。2001年1月1日,朱梅香与江山市广播电视局续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将食堂(广播大楼)承包给朱梅香经营,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除2000年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外,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外来人员搭伙需经餐饮部同意,江山市广播电视局每月收取搭伙费10元。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按上述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至2008年7月。期间,朱梅香的经营食堂的收入是按每月工作餐和客餐金额与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统一结算并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每月数额不等,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未按月发放其固定报酬、奖金及医药费,亦未再替朱梅香交纳过商业养老金保险等。另外,朱梅香曾雇佣经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体检合格的汪水仙在食堂工作,食堂有外单位的人员搭伙就餐。2008年7月,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告知朱梅香不再将食堂承包给其经营,双方未再签订其他合同,朱梅香离开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以考虑到中断承包时朱梅香会有实际困难为由,通知朱梅香发给其补助款1000元,但朱梅香未领取。2008年7月24日,朱梅香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8年7月25日,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朱梅香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1980年,江山县广播事业局成立;1984年,江山县广播事业局更名为江山县广播电视局;1998年,江山人民广播电台、江山电视台、江山市广播电视管理站、江山市音像管理站合并为一个播出实体,称“江山市广播电视台(局)”;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成立后,原江山市广播电视局的权利义务由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继受。

原告朱梅香诉称,原告自1986年3月1日起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在2008年7月4日单方毁约,口头通知原告不要上班。而自1986年3月1日原告开始工作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交社会保险费。

被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播电视局食堂聘用炊事员协议书》已于原告1999年承包经营食堂时终止履行,原告承包食堂的时间一直到2008年7月被告搬迁新办公楼止。在原告承包食堂后,双方就形成食堂餐饮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999年前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时效,补交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中,朱梅香于1997年11月27日与江山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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