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职工惩处规定(4)
(十)在燃料经营管理工作中发生重大问题和重大经济纠纷后,隐瞒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燃料预付款支付把关不严,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二)阻挠、抗拒燃料监督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 (十三)其他造成企业经济损失,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四)、(九)项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在物资采购、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购进假冒伪劣物资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物资;或者购入物资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
(二)发现购进的物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虚报计划、不按计划采购、超计划采购,或者在仓储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物资严重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四)违反企业有关规定擅自决定购买物资的,或内外勾结,以权谋私,指定购买物资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及时处理好供货、接货等到货前工作,致使物资损失、损坏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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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物资发放规定,错发物资致使对企业人身、设备造成安全隐患或经济损失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企业危险废物报废规定,致使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社会影响,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违反物资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以及企业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将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决定不公开招标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或者违反国家及集团公司相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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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综合评审结果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七)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与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评标专家串通、舞弊、操纵干涉招标结果的,或暗示、引导、威胁评标专家评标打分的;
(九)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开展招投标工作的; (二)未按照《中国集团公司公司招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提前通知监管办或分(子)公司监督部门,致使招投标监督缺位的;
(三)干扰、限制、阻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的设计、施工、验收、结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虚列虚报项目,转移资金的;
(二)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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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设计;对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改造设计规范作出的错误设计,未经审核就擅自批准;擅自将工程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随意变动设计方案的;
(三)在施工中不遵守规定,没有设计图纸或方案,擅自同意施工;违反程序,擅自修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擅自将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
(四)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结算管理规定,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项目重大安全、质量隐患或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在施工、验收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安全健康设施、环保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被查处或处罚的。
第三十九条 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论证,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或技改,造成引进技术或设施长期闲臵,或无法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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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引进的技术或技改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规操作、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作业技术标准,安全、质量、健康及环保要求进行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时,缺乏周密策划和布臵,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违反计量法规和企业有关制度,破坏计量、测量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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