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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01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8)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25
导读: 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是否全面,设计深度是否满足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是否纳入工程建设管理内容;施工合同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进度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和实施

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是否全面,设计深度是否满足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是否纳入工程建设管理内容;施工合同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进度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和实施进度是否列入工程监理的内容之中;水土保持设施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监测是否依法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排弃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取料场、弃渣场等位置是否与水土保持方案一致;如有变更,是否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水土保持投资是否列入工程总投资。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八)监督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监督检查,应当认真填写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记录表(格式详见附件3),一式两份,由检查组成员和生产建设单位代表共同签字后,由组织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分别存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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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组织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为主。

(1)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配合做好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活动。

(2)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省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做好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对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需要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或共同检查的,应提前告知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

第八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五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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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自查初验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五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根据实际情况分为专项验收和参加联合验收。专项验收的程序又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在项目联合验收(或竣工验收)意见(或鉴定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当地联合验收机制不成熟的,可以按简易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程序可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予以简化。

第五十九条 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简易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六十条 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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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一般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六十一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文本、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书面验收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三)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没有能力编制的可以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四)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五)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

(六)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监督检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按简易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文本、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书面验收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技术和监测、监理、历次检查所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等内容);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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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申请后,所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验收会,成立由有关单位代表参加的验收组,检查项目现场,形成验收鉴定书,验收合格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

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现场验收并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六十四条 按简易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申请后,所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会同建设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检查项目现场,形成验收鉴定表(格式见附件4)。

第六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或备案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财务支出等资料齐全;需要开展监理、监测,相应资料符合要求。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质量达到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发生变化的,已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水土流失防治基本目标达到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规定,各项防治指标满足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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