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01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5)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相衔接。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水土保持登记表;
(二)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受理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实施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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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涉及其利害关系申请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12个、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备案后发现需要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也没有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范围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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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如下: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水土保持规划及相关规划;
(2)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3)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4)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5)水土保持投资估(概)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6)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从略。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因地点、规模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矿山、电厂、水利水电枢纽、机场等,其主要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公路、铁路、渠道、管道、输电线路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30%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20%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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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审核需要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生产类项目,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编制后续生产期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包括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篇章,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和投资。
水土保持设施与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相对独立且所对应的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单独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报告,作为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专题或附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同级或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初步设计未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或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予以落实完善。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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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也不得实施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等前期准备工程。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报送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检查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部分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变更设计,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或工程措施工程总量变化超过30%等重大变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可由承担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单位承担,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委托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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