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第一部分 文献综述
第一章 相关法律法规的检索分类 第一节 国外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
一、 美洲国家
(一) 美国
美国的反垄断立法可谓历史久远,是最早进行反垄断立法的国家,从1890年《谢尔曼法》起算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美国走的是由经济自由到产生垄断从而产生反垄断法的路子,目前已成为世界上反垄断立法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的反垄断立法主要由成文法与司法判例组成。其核心立法主要有:《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此外还有《罗宾逊—帕特曼法》、《韦伯—波默斯法》、《地方政府反托拉斯法》等。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还有各自的反垄断法,但它们在内容上与联邦反托拉斯法相差不大。次一级的立法还有美国司法部及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的《美国1992年横向合并准则》、《国际反托拉斯指南》等,这些指导性文件在审判实践中起着很大的作用。
1. 谢尔曼法
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成文法主要是《谢尔曼法》第2条。它规定:任何人若从事垄断或谋求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者合谋以图实现对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任何部分的垄断。均应被视为犯有重罪。如该罪成立,法院应判处犯罪公司不超过1亿美元的罚款,犯罪个人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或者不超过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罚款或者监禁。
需要强调的是,《谢尔曼法》第2条不仅禁止垄断行为,还禁止“谋求”垄断的行为。企业谋求垄断一般采取排他性的行为方式,以便取得足够大的市场势力,获得垄断利润。但该法并未对这些排他性行为作出列举。
2. 克莱顿法
鉴于《谢尔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针对某些特定的贸易行为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指出4种限制竞争的行为:价格歧视(第2条)、独家交易(第3条)、企业合并(第7条)和连锁董事会(第8条)。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主要在第2条和第3条。第2条以六个条款
主要针对价格歧视进行了规定,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卖主为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进行压价销售;二是卖主没有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后来《罗宾逊—帕特曼法》又对该条进行了修正。《克莱顿法》第3条明文禁止独家交易,该条同时也针对搭售行为。
(二) 墨西哥
同处北美的墨西哥也具有较早的竞争法文化,在1857年墨西哥宪法中就确立了禁止垄断和垄断性试验的原则。1992年墨西哥颁布了《联邦经济竞争法》,1998年颁布了《联邦经济竞争法实施细则》。与其他大多数国家(地区)一样,墨西哥法律并不反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是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行为,并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相对垄断行为。
二、 欧洲国家
(一) 德国
德国的反垄断立法最具代表性。自1957年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法》后历经了7次修改,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基本没有变化。该法原则规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企业滥用这种支配地位时菜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重要的规定集中在第19条:第1款明确指出“禁止一个企业或多个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2款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这一概念进行了列举式定义;第3款根据市场占有率等标准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推断;第4款是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二) 法国
法国于1953年颁布了有关反垄断的立法,并于50年代以后进行了几次修订,于1986年颁布了《公平交易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法国法与德国法相似,除一般性地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外,法国法还规定了禁止滥用经济依赖状态。
(三) 俄罗斯
俄罗斯1990年颁布了《竞争法和限制商品市场的垄断活动法》,此后于1995年、1998年和2000年进行了几次修订,同时还从金融、保护消费者权益、广告、
自然垄断等方面进行了有关禁止限制竞争行为的专门立法。
(四) 芬兰
芬兰于1992年颁布了《竞争法》,该法第7条规定禁止企业或者企业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五) 瑞典
1993年,瑞典颁布了《竞争法》,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订,该法禁止一个或多个企业在市场中滥用优势地位。
三、 亚洲国家及地区
(一) 日本
日本的反垄断立法受美国的影响较大,一些立法直接借鉴了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日本曾于1934年制定《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但发挥的作用并不大。1947年日本制定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和《限制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贸易法》(也称《禁止垄断法》),从法律上对经济上的垄断予以严厉的禁止和制裁。
日本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为“私人垄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禁止垄断法》中。该法从经营者的销售规模和竞争行为两个角度规定构成“垄断”的法律界限。
(二) 韩国
韩国于1980年制定并施行规制垄断或寡占、企业合并及不当共同行为等阻碍市场经济功能的《限制垄断及公平贸易法》,1981年又颁布《限制垄断及公平贸易法施行令》,其中《限制垄断及公平贸易法》到2002年经过了十次修订。在对待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方面,韩国采取了类似日本的立场,但似乎相对宽松一些。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了推定制度,韩国主张一市场弊害为主判断企业的滥用行为。
(三)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1年2月4日颁布了《公平交易法》,并于公布一年后生效。该法由两大部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组成,其中第二章为反垄断法,规范企业之独占、寡占、联合及结合行为等,采取低度“立法”原则,容许独占、寡占之存在,但不得滥用其独占地位阻碍竞争。
四、 大洋洲国家
(一)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于1974年制定了《贸易管理法》规制垄断行为,并且配套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行业监管方面的法律,对邮政、价格、广播电视、电信等进行反垄断监督。澳大利亚强调“合理原则”,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不予关注,但对滥用行为,则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处理。
(二) 新西兰
新西兰效仿澳大利亚,于1986年制定了《商业行为法》,该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与澳大利亚不同,新西兰对市场支配地位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本身违法”原则,出发点是防止大企业对市场的影响和控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于本身违法行为,不能享有豁免。
五、 国际组织
(一) 联合国
1984年联合国贸发会发布了《联合国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该法律文件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规定是值得借鉴和引为参考的。
(二)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一直致力于在各成员国之中进行反垄断的国际合作,设有“竞争法及竞争政策委员会”,其所提出的竞争法基本框架中就有要求各成员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三) 欧盟
第二节 我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概况
一、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综合性法律文件 二、 禁止地区性行政性垄断的专门法律文件
三、 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兴办经济实体的规定 四、 禁止行业性行政垄断的专门法规 五、 禁止企业发展中的行政垄断的法规
第二章 代表人物及其观点 第一节 代表人物及其代表作品
第二节 部分学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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