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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27
导读: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

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

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 …… 此处隐藏:3214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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