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假冒贸易协议
反假冒贸易协议
反假冒贸易协议
2010年12月3日
本协议各缔约方
注意到: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对于全球各产业经济的持续增长是极其重要的; 注意到:假冒和盗版货品的增长以及侵权品销售服务的扩张,削弱了合法贸易和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导致了权利持有人和合法商户的重大经济损失,且在某些情况下,为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收入来源,并对公众构成风险;
期望:通过增强国际合作和更有效的国际执法应对这种假冒和盗版货品的增长以及侵权品销售服务的扩张;
意图:在顾及缔约方各自法律制度和实践所存在的差异下,在履行TRIPS协议义务的基础上为知识产权执法提供有效和适当的途径;
期望:确保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
期望:以保持相关权利持有人、服务提供商和用户的利益平衡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包括发生在数字环境下,尤其是涉及版权或相关权利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期望:促进服务提供商、权利持有人在应对数字环境下相关侵权行为时的相互合作; 期望:《反假冒贸易协议》能够起到使相关国际组织在国际执法工作和合作中相互支持的作用;
确认:2001年11月14日世界贸易组织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会议上通过的《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所规定的原则;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第一节 初始条款
第1条 与其它协议的关系
本协议不应减损各缔约方根据其与其它方缔结的现存协议包括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既存义务。
第2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 各缔约方应实行本协议的规定。缔约方可在本国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所要求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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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的知识产权执法,只要这种执法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各缔约方有权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決定实施本协议的适当方法。
2. 缔约国根据本协定没有义务对知识产权执法和一般法律执行之间进行特别的资源分配。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下的目的和原则,尤其是第7条和第8条,准用于本协议。
第3条 与知识产权效力和范围标准的关系
1. 本协议不影响各缔约方法律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可得性、取得、范围和维护的规定。
2. 如果缔约方的法律法规不保护某项知识产权,本协议不会对该缔约方施加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保护该知识产权。
第4条 隐私和信息披露
1. 在下述情况本协议不要求缔约方披露信息:
(a) 披露此信息会违反其法律或其参与的国际协定,包括保护隐私权的法律; (b) 所披露的是机密信息,且披露此信息将妨碍执法或在其它方面损害公共利益;或
(c) 所披露的是机密信息,且披露此信息将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营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
2. 在缔约方根据本协议提供了书面信息的情况下,除事先得到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同意外,收到信息的缔约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及其实践,不应以非披露信息原本所要求的目的,披露和使用所收到的信息。
第二节 一般定义
第5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以下为下述词語在本协议的定义:
(a)ACTA指《反假冒贸易协议》;
(b)委员会指按本协议第五章(程序安排)规定成立的ACTA委员会;
(c)主管机关包括各缔约方本国法律规定下,因应其国内情况适用的司法、行政或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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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假冒商标货品指货品(包含包装)未经授权而使用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或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因而引起本协议第二章(知识产权执法的执法框架)规定下的程序,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侵犯了该有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权利;
(e)国家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注解中的定义具有相同含义;
(f)海关过境指货品在海关控制下从一个海关运输到另一个海关的海关程序; (g)日指公历日;
(h)知识产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II部分第1至第7节所讨论的各类知识产权;
(i)过境货品指海关过境和转运的货品;
(j)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k)盗版货品指未经权利持有人本人或在货品制造国获得正当授权的人的同意而直接或间接依照某物品制成的复制品,该复制品的制造引起本协议第二章规定的程序,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构成了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权;
(l)权利持有人包括具有维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的联盟或协会;
(m)领土在本协议第二章(知识产权执法的执法框架)第三节(边境措施)中指一缔约方的关税区及其全部自由贸易区1;
(n)转运 指货品在同一个海关范围內在海关控制下从进口运输工具转移到出口运输工具的海关程序;
(o)TRIPS协议指WTO协定附件1C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p)WTO指世界贸易组织;
(q)WTO协定指1994年4月15日缔结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知识产权执法的执法框架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6条 与执法有关的一般义务
1. 各缔约方应确保本国法律中有能够对本协议所涵盖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有效行动的执法程序,包括阻止侵权的及时的救济措施和对进一步侵权构成威慑的救济措1 为了更加明确,各缔约方同意本协议使用的自由贸易区是指缔约方领土的一部分,货品进入时就关税而言,通常被视为关境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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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这些程序应包含防范其被滥用的措施,在实施上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
2. 为实施本章规定而通过、维持或适用的程序应公平公正,使程序各方的权利得到适当保护。这些程序不应过于繁琐或收费过高,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带来不必要的拖延。
3. 实施本章规定时,各缔约方应考虑在侵权的严重性、第三方的利益与适用的措施、救济或处罚三方面相互间的均衡。
4. 本章的规定均不应被诠释为要求缔约方规定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节 民事执法2
第7条 民事程序的提供
1. 各缔约方应为权利持有人提供机会,使其在需要时可利用与本节所述知识产权执法有关的民事司法程序。
2. 对于依行政程序就案件作出的任何民事救济的裁定而言,各缔约方应规定此类程序所遵循的原则与本节中所规定的原则大体相同。
第8条 禁令
1. 各缔约方应规定,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当事方停止侵权,包括向当事方或视乎情况向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第三方发布命令,防止侵权货品进入商业渠道。
2. 尽管本节有其它规定,缔约方可把针对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在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下的使用所设定的救济措施限定于给付报酬,前提是该缔约方遵守了TRIPS协议第II部分中对这种使用的具体规定。在其它情况下,则适用本节中规定的救济措施;如果有关救济措施与缔约方本国法律不相符时,应有进行确认之诉和获得足够赔偿的程序设置。
第9条 损害赔偿
1. 各缔约方应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故意或有充分理由应该知道自己从事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给付足以补偿该权利持有人因知识产权侵权所承受损害的赔偿金。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金额2 缔约方可以在本节规定适用的范围内排除专利和未披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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