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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期末考试范围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2
导读: 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债权部分: 一、债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五)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1.按份之债

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2012-2013第一学年民法2期末考试范围

债权部分: 一、债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五)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1.按份之债: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的一方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2.连带之债: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

二、债的发生原因: (一)不当得利:

1.概念: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2.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 (二)无因管理:

1.概念: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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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构成要件:(1)为他人管理事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3.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① 适当管理义务(A.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B.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② 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

③ 报告、计算义务。

(2)管理人的权利:①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② 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③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三、债的履行:

(一)概念: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二)分类:完全正确履行(履行原则)、不适当履行、不履行

1.完全正确履行(履行原则):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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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迟延、加害履行、受领迟延)

加害履行: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构成条件:(1)须债务人有履行行为;(2)须债务人的履行不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3)须因债务人的瑕疵履行而造成债权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4)须债务人有过错。

3.债的不履行:指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债务,包括履行不能与拒绝履行。

四、债的适当履行:(债的履行主体适当、债的履行标的适当、债的履行期限适当、债的履行地点适当、债的履行方式适当)

债的履行规则(合同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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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金罚则)

五、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概念: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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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二)分类:

1.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 不安抗辩权:

(1)概念: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先给付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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