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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京拆迁征收补偿标准(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4-07
导读: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

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书面提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维持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在房

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相关事宜作出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补 偿 第四十三条 征收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

征收人的搬迁补助费、奖励的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应当在补偿方案提供的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案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除与被征收人另有约定外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四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调换房为多层的临时安置一般不超过24个月。调换房为高层的临时安置一般不超过36个月。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应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无评估依据或评估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评估方式的对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的非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 征收范围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对承租人的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

部门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含设备迁移费)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获得占有

人搬迁后被征收人仍有财产需要搬迁的可适当获得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人获得。 积极配合征收的被征收人由政府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征收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租赁双方对停产停业损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经公证后专户提存根据调解和诉讼情况进行分配。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开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超过”、“不少于”、“时间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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