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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4-10
导读: 关于“二次净化器”是否侵犯“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化研所“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的权利要求书经过修改后,虽然其保护范围缩小,但在对叶轮实物证据的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

关于“二次净化器”是否侵犯“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化研所“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的权利要求书经过修改后,虽然其保护范围缩小,但在对叶轮实物证据的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3年--1994年期间,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并出售给科成公司的金属件风机中的叶轮,与1995年8月以后的塑料叶轮技术参数相同。双方还认可,正大厂用于“二次净化器”上的塑料叶轮,其技术参数与化研所经过修改后的叶轮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参数基本一致。故正大厂在其产品中使用的叶轮技术,落入了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对此,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也作出认定。正大厂上诉称其生产金属叶轮的技术,是于1993年从陕西眉县合法获取的。因化研所的叶轮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1月12日,故正大厂以其具有先用权抗辩化研所的专利权,理由不能成立。正大厂还以化研所早就知道其于1993年开始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叶轮,却在1996年5月才提起诉讼,上诉称化研所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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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讼时效。正大厂无法提供能证明化研所“早就知道”的证据,故对正大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正大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化研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1865元,由上诉人正大厂负担4277元,被上诉人化研所负担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正大厂负责1517元,化研所负担2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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