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3)
器”是否存在同样问题。二、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日前就制造和销售了涉及“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的产品,可以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这个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明:
1990年10月24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是1990年1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文本表述为: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它包括在有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电机转轴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边周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24片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机转轴转动方向,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其特征在于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为10--14mm,弧长为20--24mm,厚度为0.5--1mm,高为26--30mm,凹面两端边接的弧弦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弦线靠边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30°≤θ≤45°。
1992年7月7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代表张模方与成都125信箱的代表谢清华签订“成都125信箱与中科院成都有机化研所环保公司风机合同”。合同约定:风机技术是由科成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供方不得将需方提供的有关技术扩散和泄密,更不得向外转让或销售等。合同加盖有科成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公司印章。 1993年1月至1994年8月,科成公司从上诉人正大厂购进金属材料的中、小型风机300余台。
1994年10月22日,由上诉人正大厂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科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中,有以下内容: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模具制作依据实物样品和有关专利资料;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模具,其产权为甲方独家所有,乙方不得转让第三方以及用此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1995年9月29日,科成公司将此模具提供给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委托其加工塑料叶轮。从1995年8月起,正大厂开始从九里堤塑料厂购进塑料叶轮生产“二次净化器”。
上诉人正大厂印制的“二次净化器”说明书称:本机改进了复印机净化装置并增设了室内净化装置等。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于1995年9月1日,依据GB4706.1--9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对上诉人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质检(电)字第(950708)号检验报告;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依据Q/ZDO01--1996《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对“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61529)检验报告。两次检验的主要项目有:标志、绝缘电阻、电气程度等,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此外该所在(96)第245号《产品检验通知单》上,对“二次净化器”的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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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臭氧净化效率为85.42%,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93×10(-3)(上角)mg/立方米标干。
199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化研所以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二次净化器”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委托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上诉人正大厂的“二次净化器”(JHQ-2-A型)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提供的资料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说明书;“二次净化器”的说明书;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型号:JHQ-2-A型;额定电压:交流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输入功率:60W;ZHENGDA牌”的“二次净化器”实物一件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1、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JHQ-2-A型的ZHENGDA牌“二次净化器”以等同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安装于“二次净化器”上的叶轮,以相同方式落入“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996年8月26日,上诉人正大厂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与“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均有净化器外壳、抽风机等,所不同的是净化范围不同及在净化排气管或其附近设置施香器,二者相比,“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具创造性为由,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技术主题是室内净化器,国际分类中属A61L9/00类,而名为“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净化的是“复印机或眷影机”产生的臭氧,属B01D53/2类,两者不属同一类,技术主题也有别。且前者具有施香器这一区别特征,该施香器的设置具有可使芳香的净化空气充满室内的实质性特点。故做出维持“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
1996年6月,上诉人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为: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性能指标为:复印机臭氧废气排放量在60--100立方米/h时,用A型净化后臭氧浓度不大于0.1mg3等。
另查明:上诉人正大厂系1993年1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清华。
1999年7月2日中国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产决定书》,以1996年1月28日授予赖禹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撤销了该专利。
除此以外,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分别至1995年7月18日、1997年7月31日和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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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1月12日截止。有效期内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二次净化器”与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关第,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已经认定:正大厂生产的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为JHQ-2-A型的ZHENGDA牌“二次净化器”产品,以等同的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由于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 …… 此处隐藏:176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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