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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课件之保险利益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4
导读: 保险利益课件,附加司考真题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二、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比较 三、财产可保利益 四、人身可保利益 五、保险利益的变更 六、司考保险利益部分真题 保险利益课件,附加司考真题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1、概括主义

保险利益课件,附加司考真题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二、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比较 三、财产可保利益 四、人身可保利益 五、保险利益的变更 六、司考保险利益部分真题

保险利益课件,附加司考真题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1、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又称为概念主义或者法定主义,是指在法律上对可保利益做出适当的 定义,凡与此定义相符则有可保利益。 例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可保利益有两种:(1)血亲 或姻亲有以忠实基础的切实利益者。(2)上列以外的人,对被保险人之生命、健康 或安全,有合法及实际上之经济利益者;但若以因被保险人死亡、残废或伤害而得保 险金为唯一之利益者,则无可保利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 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 或厉害上关系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获利益,于发生损失时, 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厉害关系人。” 我国大陆《保险法》第12条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不难看出,我国对可保利益也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

保险利益课件,附加司考真题

2 、列举主义 列举主义就是对各种可列为可保利益的利益,在法律上做出列举性的规定,不在此 列的则无可保利益。 我国大陆《保险法》在对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规定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采取 了列举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 可保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 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 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与概括主义相比较,列举主义的立法模式,在保险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 是却过于封闭,无力解决市场上所出现的保险法未规定的保险问题,抑制了保险法必要 的灵活性。而概括主义虽然在具体操作上不如列举主义,但是却克服了封闭的法定主义 局限,所以,多数的国家采用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

保险利益课件,附加司考真题

二、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比较1、可保利益与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对象,或者是保险客体,我国《保险法》12条规定 郑玉波认为,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经济上的财产,或自然人人身。通常 认为,保险标的是保险客体,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二者关系,保险标的是可保利益的载体。 2、可保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

可保利益是投保人缔约的资格,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必须具有。 保险合同利益,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 险人而言,是取得保险费,对投保人或者被投保人而言,是退回保险金或者 获得赔偿给付。保险合同里一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现,均已投保人享有的特 定的可保利益为基础。 没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利益则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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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产可保利益(一)财产可保利益概念 是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 1、财产上的既有利益 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显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 A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所拥有的可保利益。 B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可保利益。 C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可保利益。 2、财产上期待的利益 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既有利益以预期未来可获得 的利益。 期待利益并非空想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者合同根据。如运费收入、 票房收入和利润收入等 3、责任利益 责任利益是因为被保险人的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陪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我国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 身损害,依法对受害者应负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产生可保利益。 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都是以投保人的责任利益为保险合同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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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保险合同可保利益的具体认定 1、对财产享有法律权利的人 (1)物权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 (2)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除非有担保,并无特别权利主张,债权人不得以债 务人的财产为保险标的而投保。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 (3)股东或法人 英国,股东对公司无法律上业务衡平上的利益,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仅为分红及营业结束 后的剩余资产分配权。 美国,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要视公司性质而定,无限公司具有可保利益,有限公司不具有可 保利益。 我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类,公司对公司财产具有可保利益,股东不具有可保 利益。 (4)占有权人。 合法占有:根据租赁、保管、运输、托管、受托等合同占有他人事物的合法占有,占有 人具有可保利益。 不法占有:恶意占有——不具有可保利益 善意占有——具有可保利益 2、在财产负有法律责任的人 消极期待利益,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如仓储管理 者对其保管货物负妥善

保管的责任,因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害,自然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可见,公民、法人对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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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产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

1、海上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 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 险利益。

2、陆上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要求,不仅订立合同时具有可保利益,而且损失发生时也要具有可保利益。 因为,财产保险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补偿数额与保险数额相关,还取决于保险 标的物的本身价值,以及发生事故的损失额,利益归谁,谁就能得到赔偿。 陆上货物运输,跟海上保险一样,并不要求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但损害 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老师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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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可保利益的概念 是指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的身 体健康或者生命的延续会对投保人有经济上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 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这种的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谋财害命或者以赌博获取 不正当利益,以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2、人身可保利益的特点 (1)合法性 (2)确定性 (3)可计量性。人身保险的标的不同于财产保险,不可用金钱衡量,但可保 利益不是标的,而是经济利益,因此,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也可用货币衡量。 (4)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否则无效。 (5)不存在代为追偿的问题。原因,一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不可能代为;二,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时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和付费能力而定,与标的金钱价值无关。 (6)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财产保险限制重复保险,以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 得利的机会。人身保险尽管不禁止重复投保,但在实务中仍被许多公司注意, 最主要 …… 此处隐藏:340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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