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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27
导读: 第三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库),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场(库

第三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库),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场(库)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公安部门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停车场(库)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库)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库)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库)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将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分为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住宅区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道路停车场,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住宅区停车场(库),是指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供本住宅区内居民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第四十条 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库)以及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库)的,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锡政办发 1997 3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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