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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4-25
导读: 解读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解读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和新细则),已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财政部 国家

解读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解读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和新细则),已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及影响是:

(一)纳税地点表述有调整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4、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新旧条例比较后可以看出,原条例是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确定纳税地点,由于在实际征管中,很多应税行为(例如设计、咨询劳务)无法判断其劳务发生地究竟在哪里,因此税务机关在此情况下大多会以其机构所在地确定为纳税地点。因此,为了方便征管,新条例关于纳税地点的确定原则是:如果能准确界定行为发生地的,其纳税地点以行为发生地为准(例如建筑业、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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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准确界定行为发生地的,其纳税地点一律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准。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一步明确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三)营业税起征点以不同税目营业额合计数为依据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新修订的细则第二十三条补充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四)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五)调减一项按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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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该项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彰显了公平,更有利于该项业务的协调发展。

另外新条例第六条对第五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才能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六)调增一项免征营业税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

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法律效力提高,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七)扣缴义务人规定变化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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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第一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八)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管范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意味着新条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内、外资企业营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

(九)境内应税劳务界定有新规定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原细则关于境内应税劳务的认定主要以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为准,即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劳务和境外劳务。而新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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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其修订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表述,即以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为主要判断原则。此外针对无形资产转让的特点,将原细则条款“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修订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不再强调所转让的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使用,只要受让方是我国居民纳税人即属于征税范围。

(十)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

为了堵塞个别纳税人借假赠与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偷漏税的税收政策漏洞,新细则将原细则中仅限于单位赠与不动产要征税的范围扩大到单位和个人,即单位和个人赠与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都要缴纳营业税。

(十一)混合销售行为处理有特例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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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与原细则比较,新细则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作为例外情况,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 (十二)兼营应税行为未分别核算的不再一并征收增值税

新修订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 …… 此处隐藏:273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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