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7-25
导读:
第31条【裁决】劳动仲裁部门经调解,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由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 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就业歧视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
第31条【裁决】劳动仲裁部门经调解,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由劳动仲裁部门做出裁决。
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就业歧视案件,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延长期内仍未作出裁决并需继续延期的,须经上级劳动仲裁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做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就业歧视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由主持调解的负责人署名。
第32 条【起诉】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用由提起诉的一方承担,两方共同起诉的,诉讼费用的承担败诉方承担。
第33 条【法院的受理和审理】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受歧视提出的起诉案件应当受理。根据案件性质,可以按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案件举证责任按照本法第29条之规定进行。
第34 条【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35 条【费用】就业歧视争议案件交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每件案件收取的费用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收费之规定进行。 第36 条 本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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