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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俄罗斯(7)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16
导读: 证据表明出口销售中的回扣实际发生且与出口销售直接相关。通过对回扣项目的调整,才能实现价格的公平比较;同时,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回扣项目构成数量折扣,并统一适用于所有销售客户,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决定

证据表明出口销售中的回扣实际发生且与出口销售直接相关。通过对回扣项目的调整,才能实现价格的公平比较;同时,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回扣项目构成数量折扣,并统一适用于所有销售客户,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阶段决定对于旨在抵消回扣的其他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巴斯夫上海为销售被调查产品发生的间接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该间接费用项目。为了进行公平的价格比较,调查机关根据巴斯夫上海被调查产品销售收入与总销售收入比例计算出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间接费用,并在出口销售交易中增加了该项目的调整。

关于巴斯夫国油报告的出口交易的其他调整项目,如回扣、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报关费、信用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中国内陆运费--由港口到仓库、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内陆运费--由仓库至非关联客户、进口海关关税、进口报关费用、利润、在中国发生的再包装费用,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和实地核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CIF价格,采用巴斯夫国油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CIF价格。

奥伯蒂莫化学(马来西亚)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奥伯蒂莫化学(马来西亚)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决定暂采用公司报告的分类方式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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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划分的基础。

经审查,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各型号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公司的部分国内销售通过关联公司进行,且关联交易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价格水平,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予接受该部分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实地核查,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被调查产品的成本与其副产品成本之间的分摊不合理,导致被调查产品分摊后的成本明显低于其实际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重新对被调查产品成本进行合理分摊,并采用重新分摊后的成本数据来计算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分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两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进行,且低于成本销售数量比例超过20%,该部分低于成本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用排除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境外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关联贸易商与非关联购买者之间的销售价格确定出口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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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调整项目,公司在提交的答卷中主张国内销售中发生售前仓储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仓库属于该公司内部自有仓库,所有被调查产品,无论出口销售还是国内销售,在销售前均存放在该仓库内,因此,该仓库发生的存储费用和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没有直接关联。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和实地核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售前仓储调整项目,公司在提交的答卷中主张出口销售发生售前仓储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仓库属于该公司内部自有仓库,所有被调查产品,无论出口销售还是国内销售,在销售前均存放在该仓库内,因此,该仓库发生的存储费用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中国销售没有直接关联。在初裁阶段,调查机关决定对该调整项目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公司在填报对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的信用费用时,没有提供发货日期、没有提供计算公式,调查机关无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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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该信用费用金额。因此,调查机关按照公司填报的付款条件重新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并予以调整。

关于公司所报告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银行费用,调查机关经过审查和实地核查后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CIF价格,对于出口销售中的以CFR条件进行的出口价格,调查机关在CFR出口价格基础上加上合理的保险费用,结构该部分CIF价格。

日本公司

日本协和发酵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情况。

调查期内,在日本国内市场的贸易过程中,该公司除销售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外,还外购部分其他公司的丁醇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并且和其他日本公司在国内进行丁醇的SWAP交易。对于外购产品在日本国内的交易,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对于SWAP交易,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价格和在账务上体现销售收入,因此调查机关经初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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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决定将外购产品和SWAP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的基础之外。

调查期内该公司自产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以下简称自产产品)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自产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向国内的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分别销售自产产品,调查机关对两种交易的方式、价格等进行了审查和比较,审查后初步认为,自产产品的关联销售可以反映公平的市场价格,其国内销售可以作为正常价值进一步调查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报送的生产成本数据能够反映内销产品的成本核算,管理、财务和一般费用的分摊合理,调查机关经初步审查后暂予以接受。经过测算,调查机关发现自产产品的低于成本销售超过了20%的数量。因此,调查机关将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产品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 该公司通过两种交易方式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公司出口;二是通过日本的非关联公司向中国的非关联用户出口。第一种交易方式下,调查机关采用了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公司的价格作为向中国出口的价格基础;第二种交易方式下,该公司知晓被调查产品将销往中国,并由此决定与非关联商之间的价格,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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