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税收筹划案例集(3)
案例:4
一、案例名称:联营变独资医院税负可减轻 二、案例来源:会计无忧网
三、案例适用:第七章第五节 企业重组活动中的税收筹划 四、案例内容:
A医院是某市的一家综合型三甲医院,系当地政府办的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管理层本着:拓展规模,扩宽医疗市场,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宗旨,与当地B企业所属的职工医院联合开办了康复治疗中心,该中心属于A医院的二级法人,其医疗服务以皮肤烫伤的恢复性治疗为主。双方所签合同规定:由A医院腾出门诊大楼的第二层楼作为康复治疗中心的美容治疗室,并负责配齐10名相关的主治医师以及护理人员、富有管理经验的干部,而B企业的职工医院则投入相应的康复中心医疗设备,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
康复治疗中心诊治项目的收费价格由双方协商制定。
A医院康复中心所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按6∶4的比例分成,A医院得6,B企业医院得4,该合同5年不变。近日,A医院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2002年1月~6月的医疗经营情况进行了核查,认定该康复治疗中心为营利性的医疗“科室”,要求该中心据实申报缴纳本年度1月~6月的营业税。据该中心会计人员所提供的电脑财务资料显示:2002年1月~6月,康复中心的医疗服务收入为600万元,按服务行业5%的税率计算,该中心应申报缴纳的营业税为30万元。A医院的财务老总问:按有关政策规定,非营利性医院属免税对象,这样征税有道理吗?
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康复中心申报缴纳营业税是有道理的。依据在于: 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三款第七条指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合作举办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作为A医院的康复中心很显然属于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资格和营利性的“科室”、“病区”之列。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允许的价格,所取得的医疗收入,不得免征各项税收。由于该中心系A医院的二级法人,其医疗价格又是由双方协商制定的,而且按6∶4的比例进行医疗收入分成,因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该康复中心属于未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医疗服务收入的营利性“病区”或“科室”是完全正确的。
那么,这种营利性的“联营”中心能否变换为非营利性的“病区”中心,从而使A医院减轻税负的动机能够变为可能呢? 五、筹划分析
答案是肯定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指出: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据此,A医院可利用该政策,进行兼并。该院兼并时采用第三种基本方式即:“杠杆收购”法,将“联营”中心改为“独资”中心,使该中心成为医院的非独立的“病区”,按国家规定允许的
价格收费,可以享受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以达到节税的目的。
所谓“杠杆收购”法是指:一个企业或单位通过借款收购另一个企业和单位的产权后,又依靠被收购企业或单位创造的现金流量来偿还债务的收购方式。为何要采用此法呢?这是因为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杠杆收购”法已经变成了融资、节税、促使效率提高和确认企事业单位价值的工具;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它可以促使A医院盈利水平和医疗市场价值的提高;更为关键的是A医院的管理层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才能,有能力制定周密、完善的收购计划,而且该院无债务负担,因而具有很强的偿债能力。
下面我们作具体分析:假设该康复治疗中心2001年1月~6月的收入为600万元,下半年的医疗收入为800万元,则全年共计收入为1400万元,该康复中心全年应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合计为76万多元。
如果该中心由A医院通过向金融单位贷款的方式进行“杠杆收购”的方法,将“联营”中心变为“独资”中心,需要多少贷款才能偿还B企业职工医院所投入的100万元呢?因为该中心每年节税70多万元,投资额与节税额相抵减后,其差额为23.7万元。这就说明A医院在贷款100万元进行收购之时,如果将其本年内所获得节税利益计算在内,仅需贷款23.7万元就可在本年内将“联营”康复中心变为“独资”康复治疗中心。如果按其合同规定的一定5年期来计算的话,累计可节税380多万元。
案例:5
一、案例名称:有关重组企业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税收政策 二、案例来源:《中国税务报》第2585期
三、案例适用:7.5企业重组活动中的税收筹划 四、案例内容:
J省某公司于2001年成立,公司资产原值为2000万元,股东全部为法人股东,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02年7月30日,由于股权结构变动,公司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资产增值3000万元。如果企业会计上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进行调整,并以此进行摊销或折旧,那么按照税法规定,企业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00万元。也就是说,税法还是只能以评估前资产的历史成本摊销或折旧,税法与会计处理上的差异影响企业所得税990万元(3000×33%)。 五、筹划分析
目前,不少纳税企业出于资产结构重组或改组改制的需要,对企业拥有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会产生资产的增值。而这部分资产的增值的折旧,税收政策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除非资产增值在税收上已经确认实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骉企业会计制度骍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了免税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企业,可以“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但由于转让企业将自己的全部资产用于投资,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因此,实践中,很少采用这种方式。
如果我们能够利用好税收优惠政策,那么,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就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当资产隐含增值实现时,就不必全额缴纳所得税了。而且,还可以通过投资的方式,使原企业的资产按照评估价值在税前摊销或折旧。
J省企业经过调查了解,国家为了鼓励G省经济大开发,G省的特定企业可以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J省公司决定与其他公司实行免税合并,在G省合并新设A公司。J省公司原股东将自己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全部换取A公司股权。这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但是,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J省企业被合并后,资产隐含的增值3000万元已经转至A公司。
A企业成立后,原J省企业已经按照公司法注销。但由于持续经营的需要,A企业可以在J省原企业所在地投资成立一个新的企业B(实际为原企业所在地),企业的资产就是原企业的所有资产 …… 此处隐藏:366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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