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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5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18
导读: 讼材料或消极应诉的情况亦不鲜见。当事人不到庭应诉参加法庭审理,不参与质证及提供自己的辩解意见,成为法院查明事实的障碍,给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责使命,使得法院只能依据在案

讼材料或消极应诉的情况亦不鲜见。当事人不到庭应诉参加法庭审理,不参与质证及提供自己的辩解意见,成为法院查明事实的障碍,给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责使命,使得法院只能依据在案单方陈诉及证据作出判决,部分债权人的不诚信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导致生效案件因新证据出现而发生变动,影响审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四)法律适用统一难,裁判结果不一影响司法权威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审判实践中,如果借贷事实发生在借款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配偶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也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但对于配偶一方的举证能力有较高的要求。社会上一度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实施情况提出质疑,那些“被负债”的配偶们甚至形成了“反24条联盟”。但是,如果仅凭借款金额大小来认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据此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配偶一方知晓借款事实或借款已实际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又显得太随意,毕竟每个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大相径庭,苛求出借人在出借每笔大额款项时均要确认借款人配偶的意愿也违背民间借贷灵活便捷的特点,不尽合理。由于目前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法官根据个人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裁判结果往往会存在差异,难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容易使民众认为法院裁判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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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不统一,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2.借款利率的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划分成三个区域,其中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属于自然履行区域,该部分利率债权有保持力无执行力,债务人可以自然履行,但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借款人履行。这一规定适用在已经结清的借贷纠纷中较为明确。但很多涉讼的借贷纠纷当事人间存在多笔借款,而借款人亦曾陆续还款,如果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24%,对于借款人已经归还的钱款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结算以后年利率未超过36%,就视为自然履行,认定为借款利息;也有观点认为,既然要求法院确认,那年利率就不能超过24%,超额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该条规定没有区别普通民间借贷和营利性借贷(即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借款)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借款期限对于借款利率的重要影响,促使部分借款人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陈述(因为付了可能会被认定为自然履行,不付就只能按最高年利率24%来执行),进一步增加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

三、成因分析

(一)信息不对称,盲目投资与恶意借款造成纠纷频发

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本的迅速累积,使民间借贷成为国家金融资本管理体系的有益补充。一方面,民间资本迅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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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了民间资本大量沉淀的情况,另一方面,许多实体中小微企业发展却处于缺乏资金借贷无门的困境。民间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质,同时它的便捷性与熟人社会运行机制是民间借贷猛增发展的根本原因。然而,现行的民间借贷大多都建立在社会主体之间对信誉信赖的基础之上,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部分出借人为追求高额利息,未审核借款人的经营能力和借款用途就盲目出借,一旦债务人因决策不科学或市场环境影响导致经营失败,就会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承诺的高额利息,最终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出借人。部分出借人缺乏法律意识,借款合同和钱款交付证据保存不足,只有少部分案件设定了担保、抵押,或者仅约定了提供房屋抵押而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使得约定的担保方式落空。民间借贷资金少则数万元多至上亿元,而实体经济的年收益率基本达不到年利率24%,实体经济投资人如何承担得起如此高额的利息?更有甚者,一些从事实体行业的投资人经受不住高利的诱惑,将有限的生产资金转投到民间借贷上,有的甚至想办法套取银行贷款来放贷,从中赚取高额利差。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恶意借款,借款人并未实际经营,而为了某些目的,通过高息来吸引资金,肆意挥霍,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扰乱了借贷市场、导致诉讼案件频发。

(二)立法不完备,民间借贷过快发展造成监管缺位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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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审判实务中的事实认定、刑民交叉、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等问题做了较为详尽和明确的规定,但作为司法解释,主要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对于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显得力不从心,我们需要一部基本法律来从根本上规制民间借贷行为,进而维护金融秩序。

面对民间金融领域法律不完备甚至缺失的状况,国家更多地将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配置给了多个行政部门的联合执法,这些部门对审核批准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具体运行和经营活动又没有具体的监管规范和措施,存在监管协调成本过高以及监管失灵的问题。此外,新形势下兴起的网络借贷形式的P2P模式也同样面临定位和监管的问题,其设立和经营无规可循。已经形成规模化的P2P借贷平台及职业借贷中介、借贷公司容易形成系统性风险,其危害性远大于传统民间借贷行为。

(三)司法不统一,证据缺失可能造成事实认定偏差

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在钱款出借时没有留存必要的证据,导致催讨困难;专业放贷人利用优势地位做足证据,误导法官认定偏离了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个人生活经验的不同、证据规则的简单适用等导致适法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的陈述合情合理但欠缺证据,另一方的陈述明显违背社会常理却“证据确凿”的情况,如何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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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把握,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需要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官充分运用个人智慧、经验来化解难题、解决纠纷。

四、对策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前端监管

由于现有的单一的司法解释无法适应民间借贷市场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出台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并逐步建成民间金融领域法律体系,对当前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规范,进一步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以解决民间借贷无序混乱的现状,使其朝着更健康和良性的方向发展。同时,对原有的管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予以修订,重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认定标准,为其阳光化发展留出法律空间。可以借鉴香港地区对民间借贷监管模式制定《放贷人条例》,采取准入登记制,核发许可牌照,明确禁止过高利率,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专门化管理。同时,对不愿意加入“合法化”民间金融机构或个人,明确为违法,予以取缔,将监管的重点转向对资金供给方,用法律明确保障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使监管内容具体化、明确化,促进放贷行为的规范化。

(二)提升站位,坚持严格执法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情况频发的态势,人民法院应不断提升工作站位,站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经济秩序安定的角度,认真稳妥地审理好案件。不仅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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