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普通中学学业水平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云南省普通中学学业水平考试违规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云南省普通中学学业水平考试的严肃性,端正考风,严肃考纪,保证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试中,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将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考场、座号位置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不听劝阻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饮酒、交谈、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不听劝阻的;
(六)在考试过程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在试卷、答题卡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本人姓名、考籍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试卷、答题卡上作标记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纪律、考生守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三条 考试中,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取消该科的考试成绩,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
(一)在闭卷考试过程中,携带文字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题卡、草稿纸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携带或使用通讯、电子设备的; (五)故意销毁或损坏试卷、答题卡或考试材料的;
(六)在试卷、答题卡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籍号信息的;
(七)在考试过程中传、接物品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的; (八)评卷过程中发现答题内容雷同并经认定的;
(九)在考试过程中其它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在答题卡或试卷上指定位置错填、漏填考生信息的以零分计;用规定以外的笔或在规定以外的地方答题的,错误涂填选修(选做)标志点的,所答部分以零分计。
第五条 请人冒名代考者,取消该科考试成绩,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留校察看的处分。
第六条 代他人考试者,给予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的处分。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及考籍,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留校察看的处分。
(一)违反学业水平考试考籍管理的相关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考籍的;
(二)考生提供虚假成绩证明的。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视情节轻重,处以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九条 在一次考试中有二人次以上(含二次)考生代考或在连续二次考试中均有考生代考的学校,对负有责任的学校领导、教师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在一科考试中,同一考场有5 份(含5 份)以上雷同或同一考点有2 个(含2 个)以上考场出现雷同卷、雷同卡的考点,对主考、副主考及相关监考员给予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对情节严重的考点,取消设置学业水平考试考点资格三年。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监考员有违反《云南省普通中学学业水平考试实施程序(试行)》和《云南省普通中学学业水平考试监考员守则(试行)》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监考资格或工作人员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监考员有下列行为的,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一)在一次考试中,在缺考考生的试卷上未加盖“缺考”章、答题卡上不按规定填写、填涂缺考标志、粘贴考生条形码错误超过5 份(含5 份)的;
(二)遗失、错发考生条形码的;
(三)不按规定装订试卷、收装答题卡或者出现漏装、错装的。 第十二条 监考员、考点违规增加听力磁带播放次数,推迟播放时间,比照本规定第九条处理;涉及到的考生的听力考试成绩以零分计。
第十三条 学业水平考试工作人员、学校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一)上报的报名数据中,考生信息错、漏,或不按照规定编排考籍号的;
(二)上报的报考数据中错报、漏报考生报考科目的; (三)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修改考点基本信息、编排考场的; (四)办理学生借读手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受理考生或下级部门申告、申报、报批等事项,未按照法定时限办理或答复的;
(六)值守保密室、值班脱岗或受理信访、投诉、申告等有不作为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设置学业水平考试考点资格三年;三年内学校不得申报晋级升等,如该学校已经是一级高(完)中的,同时给予黄牌警告;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同时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处理。
(一)指使、纵容、授意监考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纪律混乱的;
(二)有组织舞弊的;
(三)在场外组织答题、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五)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对改进措施不力再次出现考试纪律混乱的,取消设置学业水平考试考点资格五年;五年内学校不得申报晋级升等,如该学校已经是一级高(完)中的,同时给予降级的处理。
第十五条 评卷教师或评卷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卷资格或工作人员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学业水平考试工作人员、学校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三年内不得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工作。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考生办理考籍的;
(二)为考生出具虚假成绩证明或其他考籍材料的; (三)隐瞒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或提供考生考籍材料的; (四)伪造考生考籍档案的;
(五)擅自更改或销毁考生考试诚信记录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领导及其他参与者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泄露学业水平考试试题、答案的; (二)盗窃、抢劫学业水平考试试题、答案的;
(三)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学业水平考试试题、答案、考生答卷、考生答题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偷换、涂改考生答卷、答题卡、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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