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0-29
【生效日期】1992-10-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
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
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
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
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
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第十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
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
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
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
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
门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第十七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
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
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
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
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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