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绍宽民法1-32讲义
丁绍宽民法1-32讲义
(丁绍宽)
专题一 合同的主要分类
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1:区分标准:是否双方互相承担给付义务;
2:区分意义:是否具有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
3:典型单务合同:赠与、借用、自然人借款、保证、附义务赠与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1:区分标准:享有权利是否需要支付一定代价;
2:区分意义:
(1)注意义务:无偿合同中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较有偿合同为轻(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
(2)行为能力:纯获利益的行为不要求受益人的行为能力
(3)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须附加主观要件
(4)善意取得:占有人须以有偿方式处分动产或不动产才构成善意取得
3:典型无偿合同:赠与、借用、保证
4: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合同,且无约定时推定为无偿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5:有偿、无偿与双务、单务的区别:举例:自然人有息借款、无偿保管
三、诺成合同(不要物合同)与实践合同(要物合同)
1:区分标准: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2:区分意义:不交付标的物的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典型实践合同:定金、保管、借用、自然人借款
四、要式合同
1:区分标准:订立合同是否需要采取一定的形式;
2:区分意义:关系合同的效力――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效力如何?
(1)原则:不成立或不生效
(2)例外:因履行而治愈(合同36条)
(3)特殊情况: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15条)
3、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6类):
(1)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第197条)
(2)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215条)
(3)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
(4)建设工程合同;(第275条)
(5)技术开发合同;(第330条)
(6)技术转让合同;(第342条)
4、须经登记的合同(2类):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核准登记且公告)
5、须经批准的合同(3类):
(1)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外经贸部门批准。
(2)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有关部门
批准。
(3)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批准(《专利法》第10条)
6、须经公证的合同(1类):涉外收养协议。注意:其已经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五、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
1:区分标准:法律是否对某类合同赋予了特定名称与特定规则;
2: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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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法律适用不同;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1:区分标准:是否能够独立存在;
2:区分意义:决定从合同的效力
七、束已合同与涉他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签字;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
八、本约与预约:预约以订立本约为其给付内容
九、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雇佣、租赁、仓储、合伙合同及供应水电气热力的合同)
1:区分标准: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发生影响;
2:区分意义:溯及力不同、期限届满后果不同
专题二 合同的形式、内容(条款及其解释)
一、 合同的形式:
1、 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合同法解释(二)对默示合同的推定解释:停车场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民法上典型的沉默规定:继承与遗赠的不同、试用买卖中试用期届满的沉默、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沉默等
二、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效力
1、原则:不成立或不生效;
2、例外:因履行而治愈;(合同36、37条)
3、其它: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15条)
《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合同的内容
1、提示性条款规定: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2、必备条款与非必备条款: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为必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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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了合同将不成立
《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3、非必备条款的补充顺序
(1)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3)交易习惯的界定及举证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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