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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环境规定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4-02
导读: 关于修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惠府 2009 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惠府 2002 146号)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关于修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

惠府 2009 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惠府 2002 146号)作如下修改:

一、全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三、第九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经济贸易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检、卫检部门”修改为“检验检疫部门”;“乡镇企业等部门”修改为“中小企业等管理部门”。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项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三) 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游泳区,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四类标准。”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排放废气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安装符合要求的废气净化装置”。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惠州市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书,以确保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编制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监督检查其落实情况;

(五)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依法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

(六)负责排污申报登记与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的组织实施;

(七)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九)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十)依法进行其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交通、铁路、市容环境卫生、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海洋水产、园林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经济贸易部门应督促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外经贸部门应严格审查有环境影响的外资工业项目,并督促业主向环保部门申报;

(四)财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管理;

(五)城乡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六)市政建设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本市生产、销售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八)海关应加强对涉及环保要求的进口货物的监管,检验检疫部门应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

(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中小企业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

(十)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清扫、收集、贮运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十一)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管理;

(十二)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三)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此处隐藏:5462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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