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不容否定
法律不容践踏,承诺不容背弃,法定身份不容剥夺(上)
——请尹蔚民同志“照镜子、正衣冠”
沪军
2009年6月25日,香港《凤凰周刊》发表评论说,军转干部上访已经与反腐和拆迁并列成为国内三大热点。在企军转干部依法维权上访至今已近20年,相当于两个文革时间仍未解决,原因何在?起初,有关部门违反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肆意剥夺在企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引发在企军转干部依法维权上访。后来,为平息在企军转干部上访,掩盖其违法行政、渎职失职错误,有关部门又背离既定法律、政策规定,另起炉灶、另搞一套所谓“解困政策”,企图使其违法行政合法化,激其在企军转干部更加强烈的反对。现在,在全党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新形势下,有关部门不但不对自己的错误做出深刻反省,反而欲故伎重演、玩弄新花招,企图使其剥夺在企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永久化,以逃避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的追究,这是完全错误的。《中发[2007]5号》明确指出:“保持政策的严肃性、连续性、稳定性,注意相关政策之间的关联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法按政策抓紧解决 要以是否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作为衡量信访事项办理质量的主要标准,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在企军转干部的诉求,有有关法律和政策的明确规定,有邓小平同志为“文革”期间被错误复员处理的41万军转干部恢复法定身份待遇的光辉案例在前,有关部门没有任何理由不为在企军转干部恢复法定身份待遇。法律决定政策,政策决定身份,身份决定待遇,任何回避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任何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都是不能接受的。
一、“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根据《现役军官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授权,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军转干部的政策。如:
《中发[1998]7号》规定:“军队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师、团职转业干部未安排相应职务的,分别享受当地市(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 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 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 享受相应待遇。”
《中办厅发[1983]26号》规定:“复转干部均为国家干部,应统一由人事部门管理,他们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应同当地干部一视同仁。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发[1975]170号》:“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仍属国家干部。”
《中发[2001]3号》和《中发[2007]8号》都一再重申:“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
因此,为在企军转干部落实法定身份待遇,是《国防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赋予有关部门的法定义务。
二、在企军转干部法定身份非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等。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根据《军官军衔条例》第六条“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三条“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这说明:退役军官的“军衔予以保留”,而军衔“表明军官身份”,标志“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军官军衔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这说明,只有法院才有权依法剥夺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
根据《现役军官法》第三条关于“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保留军衔的退
役军官是军官的一部分,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办发电(2001)31号》等在退役军官并未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的情况下,无端剥夺在企军转干部法定身份荣誉,是违法行政。
三、有无法律授权是真假军转政策的试金石
《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现役军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超越权限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发布的所谓《劳办发[1993]78号》、《中办发电(2001)31号》和《人发〔2002〕82号》、《中办发〔2003〕29号》和《企转组(2004)1号》、《企转组(2005)2号》《企转组(2006)1号》等违反了《宪法》第九十条、《现役军官法》第五十一条和《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上述规定。
四、“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一律无效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剥夺在企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的始作俑者——《劳办发[1993]78号》转发深圳市《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其上位文——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令第103号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抵触,因此是无效的。
《中办发电(2001)31号》否定军转干部法定身份待遇,既与之前发布的《中发[1998]7号》和《中发[2001]3号》等上位文件相抵触,也与之后发布的《中发[2007]8号》等上位文件相抵触,公然以部门文件或临时机构文件挑战国家顶级文件关于军转干部的政策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五、“不溯及既往”是中外通行法律准则,不容践踏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
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意为任何法律规则不得适用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它是得到世界各法系普遍承认的一项法律原则。它告诉人们,任何社会成员只要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事,其便有权期待、信赖获得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积极效果,这种信赖是正当的,不应因法律和政策的变更而失去保护,新的法律和政策不能剥夺社会成员基于原有法律和政策而产生的正当信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用举例如下:
1、《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之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2、《民通意见》第196条。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
3、《票据法、担保法通知》第3条。对在两法施 …… 此处隐藏:7125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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