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
广元市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服务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遵循《关于城市停车设施和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结合广元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元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个人车辆和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道路绿化带等道路范围内的空地等设置的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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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备案登记和行政管理,参与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城区道路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主管部门。
市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监督和竣工验收。
市工商、税务、价格、城管、财政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配建为主、鼓励投资,统一监管、规范使用,政府调控、市场运作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制定停车场管理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市规划和建设、国土、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简化办事手续。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机动车停车场开放或者投入使用前,业主或经营管理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登记通知书办理工商、税务和收费许可证或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经营者和管理业主基本情况,交通组织图例、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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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备案情况发生变化的,业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七条 经营性或有偿使用的停车场应根据停车区域、停车场类型、停车类型、停车方式等实际情况,实行差别计时、计次收费价格和单次、累进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市城区禁止无号牌机动车(新机动车除外)在停车场停放;除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外,禁止停放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的车辆。
停车场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国土、城管等部门编制和适时修订市城区停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公安交通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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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对社会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进行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必须、合理、便民的原则提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车辆专用停车场规划意见,由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纳入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 广元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停车场配建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组织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专用停车位数量。
第十五条 已建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规划设置公共停车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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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标准补建:
(一)公共广场、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等;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市场、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有交通组织图例,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三)规范配置照明、通风、消防、安保等设施,并正常运行;
(四)车辆查验、登记、停放、安保、消防等管理制度健全,配有相应的人员并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服务证;
(五)设立临时停车场还应当具有临时用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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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还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收费许可证,在停车场明显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七)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凭证;
(八)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九)购买停车财产保管责任险。
第十八条 规划独立选址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开放;临时占地公共停车场由业主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市规划和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社会公共停车场建成和批准后,除重大事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使用外,必须向社会公众开放,特殊情况须歇业、停业的须事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严禁私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城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道路、交通、需求等实际状况,分类规划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和撤销停车泊位,规划设置的停车泊位应规范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
因经营性需求具备设置条件的道路停车泊位,由业主提出-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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