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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基础篇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8-23
导读: 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基础篇 一、 基本概念 (一) 红筹股与红筹模式 1、红筹股 红筹,英文为“Red Chip”,最早起源于香港证券市场,90年代初香港和国外媒体常称中国大陆为“红色中国”,因此证券市场上也用红筹股来称呼在中国境外注册并在香港上市的

境内企业红筹上市专题研究-基础篇

一、 基本概念

(一) 红筹股与红筹模式

1、红筹股

红筹,英文为“Red Chip”,最早起源于香港证券市场,90年代初香港和国外媒体常称中国大陆为“红色中国”,因此证券市场上也用红筹股来称呼在中国境外注册并在香港上市的具有中资背景的公司。

1997年6月,恒生指数服务公司对红筹做了一个定义。根据这一定义,红筹股公司是指“大陆企业控股35%以上的本地上市公司”。这里面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大陆企业”在当时仅包含大陆国有企业,二是“本地上市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其后,随着中资企业尤其中资民营企业在美国、新加坡等地上市不断增加,红筹股的概念也拓展到包括民营和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大陆企业在境外注册并在N股、S股、H股等境外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

2、红筹模式

通过在海外设立控股公司,将中国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注入境外控股公司,并以境外控股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募集资金的方式,就是通常所称的“红筹模式”。

(二) 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境内公司的名义向境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如在香港上市的H股、新加坡上市的S股、美国纽约上市的N股等。境外直接上市方式的主要法律规范文件为《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俗称“九七红筹指引”)以及《证券法》。

由于该等上市公司注册地仍在内地,实质上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外资股部分在境外上市,而且上市后募集的资金仍需返回大陆,所以中国证监会的政策指引是鼓励的,但其法律审批程序较为复杂,上市条件也较高。

境外间接上市是指境内企业以与自己存在控股关系的境外公司的名义到境外发行证券从而为自己筹集资金,或因与境外公司存在控股关系而将自己资产以境外公司的证券形式到境外证券市场上市流通的活动。境外间接上市与直接上市相比标准较低,操作灵活性较强。

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如为已上市公司,则为买壳上市;壳公司如为拟上市公司,则为造壳上市。

根据前面介绍的红筹上市的运作模式,与境外间接上市中的造壳上市方如出一辙,均为通过境外取得壳公司的控制权将境内资产或权益注入境外壳公司并以境外壳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筹集资金,因此,在法律属性上,红筹上市即为境外间接上市中的造壳上市。

(三) 大红筹与小红筹

境外上市从初始仅有国有企业逐渐扩展到民营企业也参与其中,我们将国有企业的红筹上市称为“大红筹”,将民营企业的红筹上市称为“小红筹”。由于大红筹涉及到国有权益的出境,为保护国有资产免于流失,因此大红筹上市的审批程序相对于小红筹更为复杂。

(四) 特殊目的公司

75号文规定: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10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五) 返程投资

75号文规定: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10号文未规定。

从理论上讲,根据返程投资可以根据目标的不同,分为融资性返程投资和纯投机性返程投资。前者直接和境外融资运作相联系,一般只涉及股权的跨境转移,且完成融资后会给境内带来增量资本,从字面上看,75号文规制的即为这种形式的返程投资;而后者往往与资本外逃、政策寻租等行为相联系,表现为资本跨境的往复运动,一般不涉及增量资本的流入,这种情况目前以“假外资”为主要表现形式。

返程投资也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返程投资仅指货币资本的跨境往返运动,广义的返程投资还包括反向并购导致的股权跨境转移。从75号文的规定来看,75号文定义的返程投资为广义上的返程投资,其亦包括了跨境换股这种投资方式。

(六) 控制

75号文规定:指境内居民通过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债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决策权和控制权。

10号文未规定。

二、 红筹上市与境外直接上市的优势

1、适用法律更易被各方接受

因为红筹上市的主体是海外控股公司,因此,该公司本身应适用离岸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以离岸地法律为上市主体的属人法。而操作中通常选择的离岸地均为原英属殖民地,其法律原属英美法系,与美国公司法同源,与中国法律相比,更容易被国际投资人、美国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理解和接受。在上述离岸地中,开曼群岛又因其完善的司法体制、稳定的法制环境、良好的公司治理标准和便利的公司运作程序被认为是最佳的海外控股公司法域,为美国上市监管机构和交易所所普遍接受。目前,中国在美国通过红筹上市的非国有企业中,绝大部分是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海外控股公司并以此作为上市主体,因此,开曼群岛是中国企业以红筹方式在美国证券市场发行股票的首选。对国际投资人而言,如果上市主体能够适用同属英美法系的离岸地法律,同时受英美法系制度下有关法院的司法管辖,将使其对投资安全性的顾虑消除,有利于企业在境外进行融资和上市。而以境外发行上市的公司来说,境外发行上市完成后,其仍属中国法人,必须无条件地适用中国法律,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由于中国外商投资等法律相对于英美公司法尚有差距,因此,对公司法律乃至中国法制的投资安全性的考虑,往往影响国际投资人对企业投资的判断。这一点,在国际私募过程中,尤其突出。

2、审批程序更为简单

自2003年初中国证监会取消对红筹方式上市的无异议函监管后,中国企业本身通过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在境内不存在审批的问题。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境外直接上市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方可上市。由于中国证监会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审批时间一般较长,并不易预计和把握,因此,通过红筹方式上市,在程序更为简单,时间可控。

3、可流通股票的范围广

在红筹上市过程中,海外控股公司的全部股份,经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合法注册登记程序或根据美国证监会(SEC)《144规则》的规定进行有限出售,均可实现在交易所的流通。而在境外直接上市过程中,除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流通股外,其余股份一般不能在证券交易所直接上市流

通。

4、股权运作方便

红筹上市在实践中最为突出的优点,当数股权运作的方便。由于股权运作全部在海外控股公司层面完成,而海外控股公司股权的运作实行授权资本制。包括发行普通股股票和各类由公司自行确定权利义务的优先股股票、转增股本、股权转让、股份交换等的大量股权运作事宜,均可由公司自行处理,并可授权海外控股公司董事或董事会决定,因而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同时,海外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设立时仅需认购,不需实缴,使公司资本运作的成本大大降低,特别适合资本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尚未完 …… 此处隐藏:299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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