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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5
导读: 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具有城镇户籍的七至十级

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具有城镇户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上人员在本办法中简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补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在城镇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要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

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六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享受城镇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七条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优抚经费节余资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以及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第八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条医疗机构要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

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厅、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负责办理相关参保手续,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各地、市、县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九条本办法由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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