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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案例分析(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17
导读: 2、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除承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且劳动者仅和承租人建立劳动关系外,出租人应和承租人承担连带的工伤赔偿责任 对于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

2、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除承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且劳动者仅和承租人建立劳动关系外,出租人应和承租人承担连带的工伤赔偿责任

对于租赁经营中发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二个角度分析。

从劳动关系签约主体方面分析,有三种情形:第一种为劳动者和出租方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和承租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该种情形下应当由出租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承租方作为实际的用工方和实际受益人也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为劳动者和出租方

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和承租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种情形下承租方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是使用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该种情形下对于出租方来说既不是名义上的用工方、也不是实际上的用工方,还未从用工行为中获取利益,企业的经营活动也不是以其名义进行,出租方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形为劳动者和出租方及承租方均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出租方作为劳动合同的用工方,也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监督承租方不得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义务,在该种情形中一般应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对劳动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有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但实务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案件较多,仅用劳动合同关系用工方来确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还不够,还可以从租赁经营名义方面来分析。

从租赁经营名义分析,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第一种为租赁企业设备(厂房等),以出租方的名义进行经营(通俗称为“租厂”)。该种情形下承租方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是以出租方的名义进行其民事责任出租方应承担、承租方因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等其行政责任出租方也应承担,相应因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赔偿责任出租方也应承担,但承租方作为实际用工方和受益方也应承担连带的工伤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是租赁企业设备(厂房等),以承租人自己的名义经营,即承租人以原自有的企业名称经营或新申请注册一企业对外经营(通俗称为“租设备”)。该种情形下实际上是劳动者和新的用工主体承租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承租方对外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由其自己承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和出租方仍保留有劳动关系,工伤赔偿责任一般应由承租方承担。

对于以上情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五条有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以上分析意见如有不当之处,欢迎各位专家学者及同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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