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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保险管理规定(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9-02
导读: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费用、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费用、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

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一)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二)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业病)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向公司劳动保险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淄博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携带《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或职业病诊断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和身份证(原件和一份复印件),上报到公司劳动保险办公室,在淄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淄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应于15日内向公司劳动保险办公室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能力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向公司劳动保险办公室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第四十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时,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

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公司劳动保险办公室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

(一)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出台之前,暂执行《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工伤职工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工伤职工转定点医院外就医的路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实行停工留薪。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止享受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护理等级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停发工资,享受以下待遇:

(一)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暂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所在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停发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所在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0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5个月,六级伤残为3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所在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淄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6个月,八级伤残为14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5个月,八级伤残为20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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