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西南大学地理科学学院土地经济学(同等学力加试)复试笔试最(3)
③现行的补偿金制度可能扩大城乡收入差距,不利于小康社会的全面建设
1995年到2002年间,城乡之间收入差距对全国总体收入差距的贡献率明显上升,从36%提高到43%。这意味着2002年全国总体收入差距的2/5以上来自于城乡之间的差即,表明城乡之问收入差距是非常巨大的。此外农村居民却没有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各种实物补贴待遇,农村还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农民来说,土地就是他们的保障。如果因征地再倾斜城市,那么城乡之间的差距将扩大,这一方面影响国内的总体需求能力;另一方面也带来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金制度的措施
①严格规范土地征用制度,强化农村集体组织和土地承包者的主体功能,提高其谈判能力,并限制政府的牟利行为
a.要充分尊重农民市场主体的地位,引入市场机制,让农民与开发商直接谈判,在农民愿意接受的价格下,按法定程序转让土地,并逐步实现征购并轨;
b.要制订科学的法规和合理的办法,充实和完善《土地管理法》,如依法设立征用权,明确征用权的主体、范围、补偿标准,特别要赋予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谈判过程中的所有者申诉权,完善征地委员审议、裁决制度,以合理解决土地征用中的纠纷,切实保护集体所有者和农民的权益。避免某些利益集团在从事土地使用权流转交易的过程中,伺机钻营、谋求私利,造成土地收益的严重流失。把政府排除在利益分配之外,其职能要由直接经营土地转向规划、调控、管理、指导、监督和服务。
②按土地征用目的分类建立土地补偿机制
中央一号文件规定:加快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各级政府要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要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明确界定政府土地征用权和征用范围,积极探索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途径和办法。
对公益性用多由政府投资开发,尽量提高补偿金标准,并做好规划,使征地范围成为一定的经济圈,为农村的经济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对准公益性用地,除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还应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允许集体经济组
织代表农民同征地主体平等协商谈判,让农民分享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避免土地被“买断式”征占。
对经营性用地应在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制度的前提下,集体组织与用地者引入谈判机制,允许集体土地逐步进入一级市场,让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作为市场主体一方,直接参与市场交易;也可委托地产交易市场等中介机构办理。
③多种渠道完善土地补偿金制度
在土地征用问题上,宪法做了明确的修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要求:
a.提高现行土地补偿标准;
b.加强对补偿金的监管,引入资金的正常增长机制;
c.完善补偿金的使用。补偿金使用主要考虑的是保值和增值上。
18.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弊端。
【答案】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弊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不清。
现行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沙滩以及其它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从上述立法,我们可以得出:对农村土地,除了国家的,就是集体的。但现行立法并没有界定,哪些土地是国家的,哪些土地是集体的,更没有界定哪片土地属于哪一个集体所有。即使对我们一般认为界定得比较清楚的城市土地,实际上也是极其模糊的。如城市市区范围内,存在着一些集体所有的土地。特别是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新设建制市的城市不断涌现,老城市市区的不断扩大。新设建制市的市区土地是否自然而使原集体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同时,建制镇被法律认可为城市范围,而建制镇的土地实际上主要属于集体所有,这种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的规定,连立法者也解释不清楚。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属不明确。
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究竟是谁,立法和实践中都小甚明确。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1989年《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按乡、村、组的实际占有为界线。很明显,上述立法规定了三种主体,即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这些规定,表面上确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其实不然。
①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不存在。
政社合一的体制废除后,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中还是事实上都不存在所谓的乡农民合作社。因而也就找不到一个代表乡农民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这样,法律规定的乡农民集体所有,实际卜是无人所有。乡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但由于存在着上述无人所有的缺陷,使乡政府对土地的管理职能与所有权合二为一,集体土地事实上成了国有土地。
②村民委员会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因而,它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
③村民小组也不能做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因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小组的组织基本解除了,况且村民小组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集体组织,因而‘白也不能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3)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虚置。
从理论上讲,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客观事实上,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种不完全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终处分权属于国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只要通过征用就可以了。虽然合理的限制权利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但我国对集体土地的征用范围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不同。世界各国认为的“公共利益”严格限定在国防、环境保护,公共活动场所等方面,而我国则扩大到国家的一切经济活动范围。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即不得因拥有土地所有权而拒绝征用。
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
这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a.国家通过行政权力,侵犯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收益。农民经营使用土地,要向集体上交提留或承包费用;要向国家低价交售农产品和农业税,这实际上是国家通过隐形方式从农村土地中抽取巨额地租。
b.国家侵占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收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转为国家土地后,才能出让、转让。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政府对农村集体土 …… 此处隐藏:259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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