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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4-03
导读: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污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发生改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承担治理责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受市客运管理部门委托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擅自进入风景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无导游证人员在风景区内从事揽客导游活动的,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教育、劝阻仍不改正的,交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不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31日发布施行《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日报网(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20101119(批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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