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A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条款(A款)
(适用于大额补充医疗)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资格的获得 1.2.1. 被保险人
已经参加县(市)级以上行政区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释义见6.1)的人员。
1.2.2. 被保资格的获得
经保险人(释义见6.2)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3. 投保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县(市)级以上行政区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释义见6.3)在征得有资格参加本保险的人员同意后,可统一投保本保险。
1.4.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人认可的定点医疗机构(释义见6.4)就诊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合理医疗费用,本补充医疗保险对于超过免赔额需要被保险人个人负担的部分,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保险人协商指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2 补偿原则
本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 责任免除
2.3.1 不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释义见
6.5)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2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
任:
(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3)大规模的突发的流行性疾病(释义见6.6)爆发;
(4)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中国境外治疗。
2.3.3 对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5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除另有规定外,交费方式为年交时,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3.4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6.7),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8)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投保时参保人数的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9)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部门的结算凭证;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2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3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合同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 …… 此处隐藏:2323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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