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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裁判规范与案例适用集成(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5-12-25
导读: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1页。 10.出典人以当物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在典当合同有效时,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1页。

10.出典人以当物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在典当合同有效时,承典人要求出典人超出当物价值承担债务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即出典人只在当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支付典价、利息和综合费率的责任。即使当物价值无法满足承典人的权利,出典人没有支付差价的义务,也没有回赎当物给付全部价款及其他债务的义务。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页。

11.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认定与处理规则。

出典人将当票作为当物,或者将其他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文件、凭证等作为当物,以及名为典当实为信用贷款合同,使典当合同名存实亡,应按借款关系处理。在此情况下,因典当违反了特许经营范围和办法,则应对转化后的借款关系效力予以否定。当然,当户仍应给付当金全额,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率不再保护,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判令当户赔偿典当行的损失。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12.典当行发放动产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2年12月11日做出〔2012 〕民二他字第18号复函,内容如下: 《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即不能以该办法第十九条作为认定典当行为效力的依据。

规则索引:见刘崇理:《应如何认定典当行与当户签订的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50页。

13.承典人对债权实现的选择权。

回赎是出典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这就决定了承典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选择权,当出典人不同意回赎当物时,只能在当物价值范围内受偿。但是,在承典人与出典人协商一致,达成出典人将典价、利息和综合费率转化为普通金钱债务,约定了偿还期限和方式,原来的当物仅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物,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承典人即获得了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对方给付货币实现权利,也可以要求通过处理当物实现权利,当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典人要求出典人补足差价清偿债务的,也应予以支持。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页。

14.当物为典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有时的裁判规则。

在当物为动产时,依物权法占有制度,推定为出典人所有,审理这类纠纷时,并不涉及第三人。在当物为不动产时,首先,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应正确认定第三人与承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第三人愿意以自己的不动产作为当物,目的在于担保出典人的债务,第三人似乎处于担保人地位。但是,因担保物是作为当物性质出现,因此,该当物依典当合同约定具有流质性,出典人逾期未支付当金回赎当物的,绝当条件成就,承典人有权将当物收归已有,第三人对当物享有的所有权灭失。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页。

15.回赎典价的一般确定规则。

一般认为,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出典人回赎典物时一般应按典当合同约定的典价办理;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此处所谓的“其他特殊原因”,主要是指出典人出典房屋时有压迫情势的,赎价显失公平、不合理的情况或者由于货币贬值而到了影响典权人正常生活的程度等情况。这里所讲的“原典价”,应为典当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16.增加回赎价款应以平衡保护典权双方的利益为前提,并应从严把握。

典权关系本来就是这样一种关系,即出典人将典物交给典权人使用、收益,典权人支付一定的价金给出典人使用,双方约定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时,双方各自将典物或者典价返还给对方,互不亏欠,因此只能是原价回赎。当然,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在司法实践处理具体纠纷时,个别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典价,参考国家规定的物价上涨指数,来确定回赎价款,即可以增加一点赎金,以便保护典权双方的利益,但应从严把握。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17.以实物为典价时的回赎价款的折算规则。

在实践中,民间的典价可以是实物,比如黄金、银元、铜板、棉纱、粮油、货币等。出典人回赎时,典价折算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发生纠纷,原则上可以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同时也要考虑到典权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具体的情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加以确定。具体的折算办法有:典价是合法流通物的,如不能用合法流通物回赎的,应当按照市场零售价折算,也可以先确定出典时的典价能够购买的实物的数量,回赎时仍以同样数量的实物折合成人民币回赎;以限制流通物作典价的,原则上应以国家收购价折算典价,如果出典人认为显失公平,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实物折算典价回赎。这实际上就是允许增加回赎典价。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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