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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11】天津政府第30(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2-27
导读: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 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 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

标的;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 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六) 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臵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 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

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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