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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10-01
导读: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镇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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