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物业服务收费通知[2011]1129号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昆发改价格〔2011〕1129 号
文件
关于贯彻《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含开发度假园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价 格形成机制,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 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 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 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云价综合〔2011〕121 号)的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前,开发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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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前期物业服务, 前期物 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制定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县(市)区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在昆明市主城 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由当地县 (市) 区价格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政府指导价和优质优价 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 品房买卖合同或协议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 标准不得超出最高收费标准。 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不含别墅),物 业服务包括综合管理、 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 清洁卫生、 园林绿化、 公共秩序维护五类, 每类物业服务收费分为五个等级。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服务要求、内容及设施设备配置情 况,按相应服务类别和等级进行确定。 三、物业服务项目总建筑面积在 80 万平方米以上(含 80 万 平方米)的,物业服务收费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抄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二季度 内, 将上年全市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统计上报省级价格主管 部门。物业服务项目总建筑面积在 80 万平方米以下(不含 80 万 平方米)的,物业服务收费在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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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一 季度内, 将上年备案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统计上报市价格主管部 门。 四、经招投标中标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申报物业服务收 费备案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并加盖报送单 位公章: (一)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住宅小区总平面图及车辆(机动、 非机动)停放平面图(室内、室外或地上、地下) ;前期物业服 务(含物业服务合同)方案,申请备案物业服务项目、服务 收费等级的书面文书; (四)成本测算表及物业服务费等级资料; (五)已售购房合同抽样复印件。 五、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在业主入住前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 部门备案,并在收费地点进行公示。标准不得超过同等级所确定 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 六、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 时,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应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 计费起始时间等相关内容。 房屋满足交付使用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日期生 效后,无论业主是否接收房屋,其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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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未满足交付使用条件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物 业服务费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 七、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有权根据业主大会的委托 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的项目内容、服务质量,重新约定物业 服务收费,双方协商一致的,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 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请求 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协调确定。 八、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业主大 会要求提供本规定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 经 双方协商,可对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服务成本协商确定, 并报物业服务项 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并向业 主公布。 九、配备有电梯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的物业,其设备的维 护保养及运行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 代收代管。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滚存使用,并 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十、物业项目配建的蓄水池、化粪池、室外管网的清洗清掏 费用已含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对蓄水池(罐)每年至少清洗一次,清洗后的水质 必须达到饮用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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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自有产权车库(位) (含地上、 地下)的物业服务费,按同区域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车库 (位) 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车库 (位) 计收, 也可以按面积计收。 十二、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物
业服务企业 可以与业主、使用人约定装修保证金的金额和用途,但住宅物业 的装修保证金每户不得超过 2000 元。非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 可按每 100 平方米 1000 元收取。 装修完成,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检查验收,没有造成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自验收合格之日 起 30 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 当及时修复。若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进行 修复,保证金有余款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修复后 10 日内如数 退还业主;若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在修复后 10 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 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 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其出入证 押金每人每本 30 元。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如数退还押金。如证 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向房屋装修人按每人每证不超过 10 元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十四、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服务区域为业主提供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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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 维修、 安装、 中介等服务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五、装修建筑垃圾收费按房屋建筑垃圾重量收取。装修建 筑垃圾可自行清运,也可委托物业企业代运。代运收费标准按城 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中的建筑垃圾处理服务费标准执行, 并签订 书面装修服务协议,未签订书面装修服务协议的,不得收费。 十六、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三 个月内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三个月后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终止之日(即业主大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所 有权人承担。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 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 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十七、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实行出入证(含 IC 卡等)管理服 务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每户四张卡的数量无偿提供给业主; 出入证(含 IC 卡)需要增加或者出现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 按证(含 IC 卡)工本费收取。 十八、物业服务企业自立名目、自立标准擅自收费或只收费 不服务的,按《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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