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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26-05-24
导读: 第五十五条(联合监理)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在取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后,可以组成联合体实行联合监理。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监理单位实行联合监理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监理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

第五十五条(联合监理)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在取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后,可以组成联合体实行联合监理。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监理单位实行联合监理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监理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监理单位实行联合监理的,应当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工程。

第五十六条(隶属关系及其它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与业务相对人串通,为相对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工程监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

执业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六)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利益关系;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方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规则体系) 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基本规程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专业工程特点,可以制定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本地区适用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依据规程和规范,制定本企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则。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就承包的工程项目,制定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一条(安全防护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对城市市区的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企业应当向作业人员和其他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

第六十二条(现场环境保护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人身健康的危害。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国家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安全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

总包企业对于承包工程承担主要安全责任,分包企业承担相应责任;联合承包企业之间安全责任划分由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安全培训教育制度)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十七条(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施工企业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结构变动与拆除)涉及结构变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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