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2)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
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
采用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
合同订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订立原则)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以发包
单位发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
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为依据;非招标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协商
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依据订立合同。
第二十七条(确定合同价款原则)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定
标、确定工程承包合同价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款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当
约定定金、勘察设计费的支付程序和办法。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服务酬金和费
用的支付程序和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
总价款的支付程序和办法。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九条(竣工结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承包合同对
于竣工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不
成的,承包方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发包方应当
按照咨询结果在不迟于竣工验收后的18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十条(工程款逾期支付)发包单位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
除按照合同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当期的银行贷
款利率支付双倍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单位催告
发包单位仍不支付的,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可
以滞留成果文件,暂停提供服务,直至中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发
包单位支付已完成工作的酬金、费用、延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
其他损失。
第三十一条(合同备案)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
的30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重
大变更的,发包单位应自合同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
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合同发生纠纷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贿受贿)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
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节 发包
第三十三条(发包条件)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或其他经济
组织;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履行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三)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招标方式)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
接发包。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发包。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
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
接发包。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公开招标的要求)采用公开招标的,发包单
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招标公告、中标结果等相关信息
在省级或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
上刊登。发包单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关于招标过程合法性的质
询。
发包单位不得以所有制形式、企业注册地、隶属部门等为条
件限制符合条件要求的投标者参与投标。
第三十六条(招投标组织)建设工程的招标、开标、评标、
定标由发包单位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
构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评标专家资格、评标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
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招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采取
方案竞选方式。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
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
评价。
第三十八条 (招投标组织)建设工程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
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
投标活动必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开交易场所进行。有
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推行工程总承包)国家推行建设工程总承包。
发包单位可以根据工程性质将勘察、设计、施工、采购、试运行
的多项或全部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进行分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确
定发包方式。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行政权力指定发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
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四十一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
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四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设计资
质或者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揽与其资质类别和等级相
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
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总承包。
第四十三条(联合承包制度)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可以联合
承包建设工程。联合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
任。发包单位可以要求承包联合体选定一家作为联合体负责单
位。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
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
工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
按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
工程。
第四十四条(总分包制度)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
总承包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所承包工
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勘
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承包单
位自行组织完成。
第四十五条(总分包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工程总
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
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于总承包的建设工程负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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