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恢复工商登记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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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恢复工商
登记
1、常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 国有股
国有法人股未经过国有资产评估,即参照同期类似行业、类似交易价格,通过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卖给第三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有法人股,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决定了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而未进行资产评估,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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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受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若作为公司发起人,其转让股份时公司成立还不足一年,或转让份额已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25%,因而无效。
股东会决议未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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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章程并无特殊规定,就应该参照公司法条款处断,转让意向人需要书面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并给其他股东30日的书面答复期,否则就是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需要过半数的股东赞成,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上属于人合和资合两性公司,但相对股份有限公司其更注重人合性一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经过股东会表决程序,不管是正常转让股权还是债转股协议,只要表决不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就由成立未生效的性质变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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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签字
股权转让方签字并非原股东本人,代签人既未获授权也事后未被追认的,股权转让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协议是无效协议,除非受让方拿出真实的表见代理证据。但并非虚假签字都是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海行初字第296号,虽然第三人天职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已经在相应的公司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并不因提交材料的签字虚假而消灭。同时,被告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当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以虚假签字是否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在于审查真实意思表示。 其他
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被申请撤销后变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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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让人能否获得转让股权的问题
我们知道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性质,有权人追认合同就有效,反之无效,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间接说明有权人未追认,合同终归于无效,但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的进行,设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就本文而言,笔者认为受让人能否最终获得股权并成为实际股东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取得。股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并不能影响股权之物权效力。第一部分提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中,转让方不管是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还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转让合同都存在瑕疵。虽然物权行为的变动以债权行为为基础,但当物权行为能够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则债权行为的要件缺失将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同即便存在瑕疵,但此时合同强调的是签订主体的形式合法性而非实质合法性,以保障交易秩序。
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这两项司法解释分别是名义股东侵犯实际出资人和原股东侵犯新股东的情况下,明确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股权既非动产,更非不动产,其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上海铭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18号环球广场A座25楼 www.shmingx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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