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协调城市空间布局, 加强公园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 营造优美人居环境,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贵州省绿化条例》 、 《毕节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贵州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 以游憩为主要功能, 兼具生态、 景观、 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 有一定服务设施的绿地。 包括综合公园、 社区公园、 游园和专类公园(包括动物园、 植物园、 历史名园、 遗址公园、 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乡(镇、村庄)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纳入年度绩效评价内容。
第五条
公园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并根据发展需要逐年增长。按照“渠道不变, 用途不乱, 资源整合, 各记其功” 的原则, 整合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资金建设公园。和支持企业、单位或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归口管理、 运转协调、 工作高效”的公园管理机制,科学设置管理机构,落实编制和人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设计审查、 建设过程监督、 技术指导服务、保护维护管理、行政执法等工作。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授权新区(管理区) 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公园的规划设计审查、 建设过程监督、 技术指导服务、 保护维护管理、 行政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乡(镇、 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 , 依法配合做好公园的规划、 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规划、 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公园的规划与建设坚持以下原则:
(一)先规划,后建设;先建园,后建城。
(二)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
(三)生态优先,均衡分布,经济适用。
(四)山城一体,林城相融。
第十条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融入“公园城市” 建设理念、 包含公园体系规划专章, 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县城)标准。
(二)城市公园周边区域低开发强度控制。
(三)城市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100%。
(四)不适宜城市开发的山体纳入公园体系规划。
(五)公园与周边山体、城市互连互通。
(六)综合公园面积大于或等于 5 公顷, 动物园面积大于或等于20 公顷, 植物园面积大于或等于40公顷,社区公园大于或等于1公顷。
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报批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公园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公园体系规划, 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修编程序, 依法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 确需调整或修改的, 在满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达标的前提下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的公园用地划定绿地保护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园林专家、 人民代表、 政协委员进行论证, 并征得同级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先补偿、 后占用” 的原则, 制定就近不少于原公园用地面积的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的, 应当提前 1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公园用地审批手续,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临时占用公园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当恢复公园绿地,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符合海绵城市和节水城市建设标准, 设施配套完善。
(二)绿地率大于或等于70%。
(三)符合节约型绿地建设要求, 控制大铺装、 大景观、 大广场、 大水景和高档用材的使用。
(四)以原生植被、 乔灌木和本地物种为主, 乔木灌木垂直投影面积占绿地面积的比例大于或等于 60%; 引进外来植物的, 应当经过植物检疫检验机构同意,并适应本地环境与气候条件。
(五)控制大树移栽, 胸径大于 15 厘米的速生乔木和胸径大于 12 厘米的慢生乔木数量占乔木总数的比例不得大于10%。
(六)移植的树木应当带冠移栽,植物成活率100%。不符合以上规定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验收或现状移交公园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园内不得建设宾馆、 酒楼、 住宅、 招待所、 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公园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规定养护期。 养护期内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企业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 应当规定建设内容、 建设期限, 超过建设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公园内建设的游乐设施, 应当进行景观、 环境、 技术和安全评估; 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的, 应当举行听证, 符合要求的, 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圈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 配套建设居住区公园。分期建设的,不得减少居住区公园面积。
居住区公园应当与房地产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公园规划设计方案、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的可研编制、 规划设计、 建设施工、 竣工验收进行全程管理, 对建设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公…… 此处隐藏:3067字,全部文档内容请下载后查看。喜欢就下载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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